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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苗臣芳、冯秀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苗臣芳,冯秀梅,邯郸市竹林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苗臣芳,系苗美燕父亲。上诉人(原审原告)冯秀梅,系苗美燕母亲。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梁进兴,河北正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竹林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人民西路南侧5号。法定代表人刘军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崔智勇,河北中大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苗臣芳、冯秀梅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226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苗臣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梁进兴,被上诉人邯郸市竹林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为,原告提交的苗美燕的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证、工作服照片及其工资卡均未显示被告邯郸市竹林食品有限公司的信息,从苗美燕的工牌上记载内容可知其在滏东美食林竹林柜组从事促销工作,但不能证实其系被告单位的员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起诉属主体不适格,遂裁定驳回苗臣芳、冯秀梅的起诉。苗臣芳、冯秀梅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苗美燕工牌上记载的是竹林、促销员,从该工牌上就非常清楚地证明苗美燕系被上诉人派遣到滏东美食林从事销售工作,而非被上诉人在庭审中所说的系美食林员工。被上诉人有义务提供其与美食林之间的供货协议,且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也同意调解,只是双方数额有差距而未调成。根据证据规定,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在陈述中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予确认。因此,苗美燕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是清楚的,上诉人起诉主体是正确的。2、一审法院程序上违法,未追加滏东美食林公司参加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六条规定,当事人不服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审查认为仲裁裁决遗漏了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的,应当依法追加遗漏的人为诉讼当事人。第二款规定,被追加的当事人应当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一审法院应依法追加滏东美食林参加本案诉讼,来澄清事实真相,但一审法院未追加滏东美食林公司参加诉讼,审理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邯郸市竹林食品有限公司服判。本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诉称其女儿苗美燕系被上诉人职工,其生前在被上诉人设在美食林滏东购物广场的柜组从事销售工作,请求确认其女儿苗美燕与被上诉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提供苗美燕生前的工牌、卫生知识培训合格证、健康证、工作服照片及工资卡。上诉人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本案实体审理之范畴。原审裁定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驳回起诉欠妥,依法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1)复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二、指令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 判 长  姜 双审 判 员  左建阔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雅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