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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枣民三初字第8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曹俊玲、鲍业顺等与胡臣清、朱爱玉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俊玲,鲍业顺,胡臣清,朱爱玉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枣民三初字第819-1号原告曹俊玲。原告鲍业顺,湖北麻城人,系原告曹俊玲之夫。被告胡臣清。被告朱爱玉,系被告胡臣清之妻。本院在审理原告曹俊玲、鲍业顺与被告胡臣清、朱爱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曹俊玲、鲍业顺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曹俊玲、鲍业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50元,财产保全费360元,两项共计1010元由原告曹俊玲、鲍业顺承担。审 判 长  韩彦辉审 判 员  安章红人民陪审员  王 倩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于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