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荔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与陈萍、韦尔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荔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荔民初字第59号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法定代表人黄永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振贤,该公司工会主席(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侯辉国,广西柳先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陈萍,居民。被告韦尔东,学生。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广西丰鱼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以下简称荔浦电影公司)与被告陈萍、韦尔东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国权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李周珍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陈萍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覃忠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荔浦电影公司诉称,原告系国有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公司所有财产均为国有性质。2001年7月,原告在未经主管部门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批准的前提下,没有经过资产的评估及招标、拍卖、挂牌等程序,与被告签订《转让老宿舍的协议》,擅自将属于国有资产的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屋宿舍及其土地(占地面积494.84平方米,建筑占地307.06平方米)等财产,以壹拾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乙方。2011年5月25日,荔浦县财政局在清查国有资产过程中,发现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违法转让行为,并给原告下发了荔财监字(2011)01号处理决定,要求原告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之后,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进行处理,被告均未主动退还该财产,为此,根据法律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01年7月25日所签订的《转让老宿舍的协议》为无效协议;2、判决被告返还荔城镇城东街252号占地面积494.85㎡的土地及建筑占地307.06㎡的房屋等财产给原告;3、判决被告返还出租该房屋财产所得的收益给原告;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转让老宿舍的协议》,证明2001年7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协议,转让城东街252号房地产(电影公司宿舍),转让价格10万元。2、房屋产权证存根、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证明城东街252号房屋及土地财产登记为原告公司所有,性质为国有公产房。3、国有资产证明书,证明县国资委认定城东街252号房地产属于国有资产。4、任职文件、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公司前任经理吕延月任期自2001年至2010年,后因犯贪污罪,于2010年12月被判刑。原告公司的经理于2010年底调整为黄永光。5、请示,证明国资部门核查原告公司资产时,原告于2010年底向国资管理部门申请处理城东街252号房产。6、荔财监字(2011)01号《关于对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理决定》,证明荔浦县财政局于2011年5月作出处理决定,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转让行为违法,责令有关人员退还被侵占国有资产。7、通知,证明2011年8月3日,原告以公告形式书面通知被告行使权利。8、新坪政府民政部门证明,证明吕延月与莫怀新系夫妻关系,于1979年1月2日登记结婚。9、租房协议书,证明城东街252号房屋多年来一直由莫怀新管理出租。被告陈萍、韦尔东辩称: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转让老宿舍的协议》合法有效,被告善意取得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屋归被告所有,依法应当予以支持,理由有下面几个方面。一、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屋,荔浦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1月12日,1990年12月18日向原告颁发荔国用(1989)字第200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桂房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这两证能证明城东街252号房屋产权是原告所有,2001年7月份原告决定转让城东街252号房屋,当时没有任何部门界定城东街252号房屋为国有资产。原告转让房屋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议决定,该决议上报主管部门荔浦县文化局,主管部门亦同意原告转让房屋。另一面,原告是企业性质单位,当时经济运转困难,职工的增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交纳以及公司基础设施都急需资金。作为企业,其职代会有权决定处分企业的财产,以解燃眉之急,而原告转让给被告房屋所得资金确实用于解决企业实际困难。因此,原告以房屋两证作为房屋所有权人转让房屋合法有据。二、原告职代会决议转让城东街252号房屋原则是先内部职工后社会民众,其定价9万元人民币。因原告内部职工无人购买,原告才向社会发布公告,被告就是看了原告的公告后,与原告协商购买房屋,原告要求被告出价要高于原定价9万元,经双方协商,被告以10万元人民币购买。2001年7月25日,被告与原告签订《转让老宿舍的协议》,当日被告支付房价10万元人民币给原告。2001年7月27日原告出具证明,同意被告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因被告资金困难,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但被告合法占有、使用房屋11年之久,11年来,原告从未提出异议。上述事实证实被告善意取得原告城东街252号房屋。三、原告诉称,房屋的转让没有经过资产的评估、拍卖、挂牌等程序,属违法转让。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毫无道理。理由是:(1)、2001年原告转让房屋时,原告转让的房屋并未界定为国有资产,房屋为原告企业所有,原告经其主管部门县文化局同意,可以处分其房产。另外,2001年荔浦县尚未成立土地交易中心,原告没有办法挂牌交易。(2)、1999年4月9日原告同样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所有的花篢电影院房产及土地,该房产及土地转让亦未经过资产的评估、拍卖、挂牌等程序,土地房产部门准许办理过户手续,并已经办理好过户手续。这充分证明原告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房屋合法有效。四、原告诉称,荔浦县财政局给原告下发荔财监字(2011)01号处理决定,以此证明被告与原告2001年签订的《转让老宿舍的协议》不合法。被告认为,原告这一说法是极其谎谬的。其理由:(1)、荔浦县财政局的荔财监字(2011)01号的处理决定,是违反法律规定的违法行政处罚,其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规章是2006年7月1日起施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法规是2005年2月1日起施行。根据我国法律没有溯及力原则,荔浦县财政局的荔财监字(2011)01号的行政处罚违法。原告不对荔浦县财政局的违法行政处罚进行复议、诉讼,反而提出其与被告签订的《转让老宿舍的协议》无效,其目的是想借县财政局之手,无偿的要回其转让了11年之久的房屋。(2)、退一万步说,即使荔浦县财政局的荔财监字(2011)01号的处理决定合法,承担处罚责任的应当是原告,应当由原告赔偿国有资产损失。作为善意取得房屋11年之久的被告没有理由替原告承担行政处罚责任。基于上述答辩理由,被告与原告于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转让老宿舍的协议》没有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原告是无理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荔国用(1989)字第20068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桂房证字第××号房产所有权证,证明原告转让给被告的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屋所有权在转让之前为原告企业所有,不是国有资产,原告有转让房屋的权利。2、荔浦县电影公司2001年7月2日职代会决议,证明①原告转让房屋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②原告转让房屋的价格经职工代表大会决定是9万元人民币,转让原则是先内部职工后社会民众。③原告转让房屋是因公司经济运转困难,为解决原告职工的增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的交纳以及公司基础设施急需资金。④原告职工代表大会决议上报了其主管部门荔浦县文化局,即原告转让房屋经主管部门同意。3、荔浦县电影公司章程,证明原告是企业性质,有权处分企业的财产,包括企业房产。这个是在文体局复印出来的,文体局当时说没有必要盖核对章,如有必要可以再去文体局调取。4、《转让老宿舍的协议》;原告出具给被告办理房屋过户的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购买房屋款的收款收据,证明①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从2001年8月1日起城东街252号土地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②不论被告什么时候需要办理过户手续,原告都应当给予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即被告同意把转让房屋过户给原告。③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人民币,比被告职代会决定的房屋转让价格9万元人民币多支付1万元。即被告自2001年8月份已善意取得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屋所有权,并占用、使用11年之久。5、被告申请法院调取的证据:原告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所有的花篢电影院土地房产材料,证明原告在1999年4月9日同样是以协议方式转让其所有的土地房屋花篢电影院,土地房产部门给予办理过户手续。即原告以协议方式转让土地房屋合法有效,政府部门给予办理过户手续。从而证实被告与原告2001年7月25日签订的《转让老宿舍的协议》合法有效。经过开庭质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转让的房屋是原属于县荔财股,原告公司在1993年已经购买了该房产,所有权应该属于公司所有,因此转让的房产在转让之前是属于原告公司,是公司的财产。认为证据3,是2010年12月28日的,这个时候鉴定电影公司的资产为国有资产,只能够证明是在2010年12月28日鉴定以后电影公司的资产是国有资产,并没有任何部门证明在鉴定之前电影公司的资产为国有资产,2001年7月份原告与被告转让的房产不是国有资产。并且鉴定为国有资产不是仅仅一个证明书就能证明的,还要有其他的材料,单单一个证明不能证实原告的主张。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5,原来的经理是否出现什么问题与原告经过职工代表大会决定处理房屋是没有关系的,不是原经理个人的行为。同时也证实了原告是一个企业化的单位,企业有权处理自己的资产。该请示恰恰证实了原告是想借县财政局之手对于原来签订的协议进行毁约,是一种违反我国民法公平、诚信原则的行为。认为证据6,这个文件是一种违法的行政处罚决定,因为作出决定的依据是《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这个规章是2006年7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还有一个依据是《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这个法规是2005年2月1日才开始实施的,这些法规和规章实施在后,原告和被告签订协议转让在前,没有溯及力,不可能用后面的规章和法规去处罚生效之前的民事行为。根据行政处罚的规定,原告对行政处罚有权进行复议和诉讼,但是原告没有复议和诉讼,证明原告就是想毁约,无偿收回转让十一年之久的房屋,即使财政局要处罚也应该是原告承担处罚的责任,而不是善意取得的被告承担处罚责任。认为证据7,是原告受到财政局的处罚,不应该通知被告维权,行政处罚的相对方是原告,应该是原告进行复议诉讼维权,而不应该由被告进行维权,这个是权利和义务不相等的通知,对被告是没有实际意义的,被告也没有义务去维权。认为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性。认为证据9,①这些协议是复印件,根据证据规则复印件是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②协议上面并没有写是租哪里的房子,并不能证实莫怀新租的房子就是城东街252号房屋。原告对二被告的证据1、4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这两本证同时也证实①在房产所有证第一页第二栏那里写着,该房屋在1990年登记的时候已经是公产房。②这两本证现在是被告方所持有,同时也能佐证当时买卖的事实是成立的。认为证据2,原告公司确实有个决议存档,但是这个决议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表现在:①职代会并没有讨论这个事情,没有职工签名来认可。②这个事情只是抄报了县文化局,但是并没有获得文化局的批文。③文化部门也没有权来批准电影公司处置这个国有资产。从职代会决议来看这个不是真实的,如果是当时的会议记录应该有原件,有当时参与会议的人员签名,这决议显然就是后来才做出来的,这上面都是打字机打印的,当时我们公司根本没有打印机这种设备。认为证据3,没有原件,无法核实真实性。认为电影公司是属于事业化管理的企业单位,很多人的身份编制是事业编制,性质是事业化管理的企业。认为证据4,并不能证实被告所说的房屋所有权已从2001年8月归被告所有,首先买卖协议是不合法的,其次并没有办理好过户手续,也不能说用10万元,多1万元来买就是合法的,价格多少要经过房管部门评估,而不是凭自己来说。认为证据5,首先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次即使这个事情存在,也不能用这个事情来证明这样做就是合法的,恰恰证明这两件事都是违法的,只要没有经过法定程序办理,都是违法的。本院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被告有异议的证据,因与本案有一定关联性、客观性,本院亦将作为认定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荔浦电影公司系国有企业。1989年2月16日,原告荔浦电影公司因建设宿舍原因,向“地财股”购买了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252号土地,并经县土地管理部门核准权属登记面积为494.84平方米。2001年7月25日,原告荔浦电影公司经公司职代会决议后,与被告陈萍、韦尔东签订《转让老宿舍的协议》一份,将上述土地权属及地上房屋宿舍(土地面积494.84平方米,建筑占地307.06平方米,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荔国用(1989)字第200685号”,房产所有权证号为“桂房证字第××号”)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陈萍、韦尔东。当日,被告陈萍、韦尔东交付10万元给原告荔浦电影公司,原告荔浦电影公司将上述房产、土地权属证书交付二被告;2001年7月27日,原告荔浦电影公司出具证明,同意二被告到土地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此后,上述房产、土地由二被告管理、使用至今,但二被告一直未办理权属过户登记。2011年8月13日,原告荔浦电影公司在《桂林日报》刊登《通知》:“陈萍、韦尔东:你二人于2001年向我公司购买的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屋因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该房屋已于今年5月被县财政部门责令退还。在此之前,你们已经知悉处理决定内容,为保障你方的权利,本公司现再次郑重通知你们依法维权,逾期则按处理决定内容执行。”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荔浦电影公司提供2010年12月8日荔浦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国有资产证明书》一份,载明“荔浦县电影公司属荔浦县国有企业,公司资产全部鉴定为国有资产,其位于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地产(面积619.9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属于国有资产,特此证明。”提供2011年5月25日荔浦县财政局荔财监字(2011)01号《关于对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擅自处置国有资产的处理决定》文件,荔浦县财政局决定要求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自该处理决定下达十五日内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本院认为:原告荔浦电影公司系国有企业,对其财产有依法管理、经营的权利;其经公司职代会决议后转让财产的行为,是合法有效的民事法律行为。原告与被告陈萍、韦尔东签订《转让老宿舍的协议》后,双方均已自愿履行各自协议义务,协议所涉及的房产、土地已实际交由二被告长期占有和使用,该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为善于取得该房屋、土地权属,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原告诉称2010年12月8日荔浦县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鉴定荔浦县荔城镇城东街252号房地产(面积619.9平方米,房产证号桂房证字第××号)为国有资产和2011年5月25日荔浦县财政局决定要求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自该处理决定下达十五日内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本院认为二被告均不是该鉴定、决定的处理决定对象,该鉴定、决定对二被告未发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原告依此通知二被告依法维权,表示逾期按处理决定内容执行,缺乏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电影发行放映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国权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周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