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张述兰、王圣等与胡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述兰,王圣,王爱华,王小英,胡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民初字第150号原告:张述兰。原告:王圣。原告:王爱华。原告:王小英。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胡建兵。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尤程明。委托代理人:陈玮。原告张述兰、王圣、王爱华、王小英(以下简称四原告)诉被告胡建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廖建胜独任审判。2012年2月13日,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英及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虞琦芬,被告胡建兵以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1年8月23日,被告胡建兵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驶往三墩,当日6时56分许,沿文一西路从西往东行经文一西路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路面有机更新施工)路段时,与从西往北左转弯通过机动车道的由王安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安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建兵驾驶轿车超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王安贵驾驶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实施左转弯通过事发路段时未下车推行且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被告胡建兵、王安贵负事故同等责任。另,浙A×××××号小型轿车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安贵死亡损失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交通费2055元、误工费10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15580元。被告胡建兵支付150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胡建兵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中的146148元(四原告各项损失合计615580元,扣除交强险122000元,余额为493580元中60%即296148元,扣除已付150000元,尚应支付146148元);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要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胡建兵、保险公司承担。四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的事实。2、证明、家庭情况登记表、户口簿各一份,用于证明四原告是本案适格原告的事实。3、证明、一区卫生保洁人员补贴(复印件)、存折、暂住证、临时居住证各一份,用于共同证明王安贵事故发生前长期居住、消费在城镇且在城镇务工的事实。4、火化证明、死亡证明(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王安贵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的事实。5、交通费发票两组,用于证明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2055元的事实。6、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的事实。被告胡建兵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四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过高,具体由法院依法审核并判决。被告胡建兵未提供证据材料。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小型轿车在其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其公司要求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付,因本案未发生医疗费、财产损失,故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对四原告的诉讼请求的具体意见为: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证据不足,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计算;丧葬费15325元无异议;交通费过高,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误工费按2010年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三人四天,具体由法院审核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且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其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1、2、4、6,被告胡建兵、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4、6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对四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胡建兵、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明、一区卫生保洁人员补贴、暂住证,均系死者王安贵在事故发生一年前的证明,临时居住证仅能证明死者王安贵在事故发生前2011年6月到8月两个月的居住情况,未提供死者王安贵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内在城镇工作居住的完整证明;存折仅仅能证明死者王安贵20**年12月至2011年5月的工资收入情况,但不能证明四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存折中记载的死者王安贵月工资收入明细以及临时居住证上王安贵的照片等,证据3中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综合认定王安贵居住及消费在城镇已一年以上,且具有合法收入的事实。(三)、对五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胡建兵、保险公司认为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部分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具体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本院认为,证据5均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确认。但交通费的具体金额,本院将结合四原告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事宜的实际予以综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提供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四原告分别系王安贵的妻子、儿子、长女、小女。2011年8月23日,被告胡建兵驾驶自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从余杭驶往三墩,当日6时56分许,沿文一西路从西往东行经文一西路余杭区余杭街道金星村(路面有机更新施工)路段时,与从西往北左转弯通过机动车道的由王安贵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安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被告胡建兵驾驶轿车超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王安贵驾驶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实施左转弯通过事发路段时未下车推行且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被告胡建兵、王安贵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胡建兵支付150000元后,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四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1、浙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0年8月24日至2011年8月23日止,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2、王安贵自2008年9月开始在余杭从事保洁等工作,并办有暂住证,直至本次事故发生前,一直在城镇居住、生活、务工且具有合法收入。本院认为,被告胡建兵驾驶轿车超速行驶且未随时注意前方车辆,临危措施不及,王安贵驾驶自行车行经事发路段未在非机动车道内骑行,实施左转弯通过事发路段时未下车推行且未让本车道内车辆先行,双方的违章行为共同导致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致王安贵受伤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被告胡建兵应按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即四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122000元内先行赔付。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按交强险分项限额进行赔付的抗辩,因有违交强险立法本意,本院不予支持。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胡建兵按责赔偿60%。五原告的赔偿请求中,死亡赔偿金,本院以2010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结合残疾等级情况计算20年,为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本院予以支持;处理事故交通费,本院结合五原告处理交通事故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10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20元,未超出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另,四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致王安贵死亡确已遭受精神损害,故对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0元。应当指出,王安贵在城镇工作、居住一年以上,本院确认其生活来源及主要消费均在城镇,故对四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后,对被告胡建兵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赔款15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述兰、王圣、王爱华、王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122000元;二、原告张述兰、王圣、王爱华、王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死亡赔偿金547180元、丧葬费15325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55元、处理事故误工费1020元,共计564580元,扣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先行承担的122000元,余款442580元,由被告胡建兵赔偿265548元。三、被告胡建兵承担原告张述兰、王圣、王爱华、王小英因本次交通事故所损失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上述二、三两项合并,被告胡建兵承担的赔偿款共计295548元,扣除已经支付的150000元,尚应支付1455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张述兰、王圣、王爱华、王小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322元,减半收取2661元,由被告胡建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六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32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廖建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玲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