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镇民初字第11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民初字第115号原告:王某甲,公司职工。被告:王某乙,个体工商户。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谭文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举行婚礼,婚后未生育。原告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够,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脾气暴躁、自私、大男子主义严重。被告多次侮辱原告及原告家人,还曾限制原告的人身自由,在言语上对原告进行威胁恐吓,甚至多次动手打原告。被告的恶劣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现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王某乙答辩称:原、被告从恋爱到举行婚礼经过了近一年时间,双方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被告十分珍惜与原告的婚姻,从未打过原告。原告产生离婚念头是因为第三者的介入,只要原告能断绝与第三者的暧昧关系,原、被告完全有和好的可能。因此,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结婚证原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图片打印件4份,欲证明被告多次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并未打过原告,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3.2011年12月16日录音一份,欲证明被告脾气暴躁,打过原告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称录音系伪造,被告没有说过录音上的话,也没有打过原告。4.个人财产清单一份附收据及发票复印件13张,欲证明清单所列项目系原告的个人财产。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依据原告王某甲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报警登记表、询问笔录各一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笔录上原告陈述被告打了她的内容不是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婚戒二枚、项链手链各一条的购买凭证复印件三张,欲证明婚戒、项链、手链是被告出资购买的。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于2011年1月3日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2011年10月2日举行婚礼,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后时有争吵,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2011年12月16日,原告向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庄市派出所报警,称被告打了原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返还原告个人财产。审理中,被告认为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夫妻双方应相互包容,互敬互爱。本案原告诉称被告脾气暴躁,多次殴打原告,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对此予以否认,原告也未能提供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多为家庭着想,多与丈夫沟通,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被告也应该反思自己的言行,控制自己的情绪,理智对待夫妻之间的矛盾,并对妻子给予充分的信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谭文博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孙玉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