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东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某某、王甲与华丰××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王甲,华丰××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甬东民初字第151号原告:陈某某。原告:王甲。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姜甲、王乙。被告:华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科技园区丹桂路××号。法定代表人:王丙。委托代理人:姜乙。本院受理原告陈某某、王甲与被告华丰××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后,被告华丰××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告华丰××有限公司认为本案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专属管辖,要求将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侵权行为,并非合同,而讼争的紫郡小区g12-1801号房屋位于宁波市鄞州区,故应由鄞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华丰××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继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