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西商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赵某某、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与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117号原告:赵某某。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原告赵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英英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邵某,被告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因历史原因,上世纪九十年代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原告与其他个人共同出资,以被告的前身杭州煤气公司的名义购买了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后杭州煤气公司按实际出资人名册委托原浙江省产权交易中心营业部代为管理,并在该营业部挂牌交易。该营业部后被撤销,由浙江省农村发展投资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省农发集团公司)负责善后事宜。后根据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的相关文件精神,省农发集团公司于2003年11月将其管理的客户名册及相关业务等移交给浙江省股权托管甲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咨询服务公司)代为管理。2008年,上述业务和相关材料又由咨询服务公司移交给浙江股权托管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权托管丙)管理。现依据股权托管丙出具给原告的《权某及红某证明书》,原告核实确认历年股份变动及分红派息情况后,现持有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股权5000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原杭州煤气公司)(证券账户号b88×××83)所持有的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000股股权(证券代码600865,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及2007、2008年度现金红某5000份归原告所有;二、被告立即协助办理将股份及现金红某过户至原告名下的相关手续。被告辩称:一、登记在被告名下的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股票,确实包含了原告实际出资但却由被告代持的原告诉称的5000股。被告之所以做出上述代持安排的某某因是当时无法以个人名义购买法人股。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的其他事实也均是客观事实。二、被告之所以无法将代持的原告股票过户到原告名下,并非出于故意不配合原告办理手续,而是由于被告受到诸多条件的限制才导致被告无法主动办理过户手续。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浙办第85号抄告单。证明本案所涉原告的股权从省农发集团公司移交到咨询服务公司的依据2、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浙金融办函(2008)50号《关于设立浙江股权托管乙有限公司有关事项意见的函》。证明咨询服务公司变更为股权托管丙的事实。3、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证监办函(2009)197号《关于浙江省个人出资以法人名义持有上市公司股份有关问题的复函》。证明中国证监会回复类似于本案的法人股确权要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的事实。4、浙江省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浙金融办函(2011)5号《关于某某启动司法程序解决上市公司某某股个人出资问题的批复》。证明原告起诉的依据。5、股权托管丙出具的《权某及红某证明书》。证明应确认归原告所有的股权数额及红某。6、原告的相关证券账户卡。证明原告的相关证券账户的情况。7、2003年11月21日咨询服务公司的股权接收清单。证明2003年11月21日省农发集团公司移交给咨询服务公司的相关股权数据。8、股权托管丙出具的《煤气公司03-09年百大法人股个人化股份变动情况表》。证明至今为止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实际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变更情况。9、股权托管丙出具的《2011年11月23日百大集团股东托管清册》。证明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实际股东目前所持有的股权情况。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证明对象均无异议,本院对该些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实被告无异议且有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1年9月11日,杭州煤气公司与杭州管道煤气公司合并改制设立杭州市燃气有限公司。2002年7月11日,杭州市燃气有限公司更名为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即被告现名)。庭审中,双方均确认经过历年交易等变动,现登记在原杭州煤气公司名下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中实际属于原告所有的股权为5000股。原告亦未取得2007、2008年度现金红某。本院认为,本案所涉的法人股虽登记在原杭州煤气公司名下,但原告以其个人所有资金借用杭州煤气公司的名义购买法人股股票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该股权及相应的现金红某应确认归原告享有。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登记在杭州煤气公司(现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证券帐户号b88×××83)名下的百大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某某股(证券代码600865,证券类别无限售流通股)中的5000股及2007、2008年度现金红某归赵某某所有。二、杭州市××(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配合赵某某将上述股份及相应的现金红某过户至赵某某名下。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熊英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 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