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民初字第194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郑云与方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郑云;方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民初字第1949号原告:郑云。被告:方金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马立新。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原告郑云为与被告黎志军、方金辉、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下称平保岳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东晓独任审判。2012年2月13日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黎志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同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云、被告平保岳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海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云起诉称,2011年9月22日21时3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德胜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黎志军驾驶被告方金辉所有的湘F×××××号车辆追尾,该事故经下城交警大队处理,认定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共花费汽车修理费8900元、停驶8天。后双方就赔偿款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汽车修理费8900元,交通费100元,合计9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方金辉未作答辩。被告平保岳阳支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黎志军对此次事故负全责,事实理由清楚,责任划分明确。2.被保险人方金辉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故被告仅在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2.机动车保险损失确认书,欲证明事故发生后,车辆经保险公司定损的事实。3.修理结算清单,4.修车费发票,证据3-4,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修理汽车产生的费用为8900元。5.交通费发票,欲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发生交通费用100元。被告方金辉、平保岳阳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述证据经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五组证据,被告方金辉因缺席未发表质证意见,系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平保岳阳支公司对证据1-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交通费不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本院对证据1-4的效力予以确认。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交通费并不属于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范围,故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22日21时35分,原告驾驶其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本市德胜路由东向西正常行驶时,被黎志军驾驶的湘F×××××号车辆追尾,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下城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黎志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浙A×××××号车辆经定损共花费修理费8900元。黎志军已向原告支付修理费2000元。另查,湘F×××××号车辆系被告方金辉所有,该车在被告平保岳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保险金额为122000元。本院认为,黎志军驾驶被告方金辉所有的机动车因追尾撞上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导致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因追尾而受损的事实,已经交警部门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黎志军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因湘F×××××号机动车系被告方金辉所有,故原告主张由方金辉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湘F×××××号机动车在平保岳阳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平保岳阳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针对原告的诉请,本院认为车辆维修费8900元,已经保险公司定损并实际产生,故予以确认。扣除黎志军已支付的2000元,余下6900元,系原告的实际损失,由被告平保岳阳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付。交通费1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金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岳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郑云财产损失6900元;二、驳回原告郑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方金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判员 叶东晓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虹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