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湖德民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7-21
案件名称
陈友芳、李宜荣等与李东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友芳,李宜荣,李胜威,李赛昆,李东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湖德民初字第45号原告:陈友芳。原告:李宜荣。原告:李胜威。原告:李赛昆。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包晓东。被告:李东汉。原告陈友芳、李宜荣、李胜威、李赛昆诉被告李东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剑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许春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作出宣判。四原告诉称,2011年1月5日,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行经钟管镇寺前东路老街桥路段时,与四原告亲属段友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友荣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与被告负同等责任。事后,四原告分文未获赔。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交通事故赔偿金共计258057.30元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5日17时45分,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由钟管镇政府驶往钟管镇三墩村,行经钟管镇寺前东路老街桥路段时,被告由西往东行驶,与由南往西转弯的段友荣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段友荣及被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段友荣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段友荣与被告负同等责任。被告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四原告损失至今未获赔,以致纠纷成讼。另查明,四原告系死者段友荣直系亲属。原告陈友芳生育一女段友荣及一子段金元。经本院核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1017.70元;2.丧葬费15325元;3.处理事故误工费756元(84元/每天×3天×3人);4.死亡赔偿金288985元(1.11303元/每年×20年=226060元;2.被抚养人陈友芳生活费8390元/每年÷2×15年=62925元);5.精神抚慰金酌定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336083.7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事故认定书;2.门诊病历、医药费票据;3.死亡证明书、火化证;4.家庭情况登记表、证明、死亡详细信息、户藉登记本;5.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依法认定被告与死者段友荣负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机动车而未投保交强险,故对四原告的损失中,被告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1017.70元;其余四原告损失225066元,被告应赔偿原告135039.60元(同等责任,死者驾驶自行车,故被告负60%的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诉请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东汉支付原告陈友芳、李宜荣、李胜威、李赛昆赔偿款人民币246057.3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陈友芳、李宜荣、李胜威、李赛昆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交纳845元,由被告李东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剑荣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张锦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