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仑民初字第176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杨胜文与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胜文,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仑民初字第1765号原告:杨胜文,男,汉族,1980年7月8日出生,住贵州省毕节市。委托代理人:谭兴刚,男,汉族,1961年4月29日出生,住贵州省开阳县,现住宁波市鄞州区邱隘五乡。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组织机构代码:73696039-7),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大碶街道王隘工业区沿山河北路101号。业主:喻优佩,女,汉族,1968年3月27日出生,住宁波市北仑区。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宁波市岩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胜文与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以下简称沈达模具厂)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聂宗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胜文于2011年12月5日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转换为普通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胜文及其委托代理人谭兴刚、被告沈达模具厂委托代理人石红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胜文起诉称,原告于2011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做操作工,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同年5月15日我去上班,厂长说你不用上班了,这样就口头开除了原告。在厂期间原告听从厂的安排,任劳任怨,没违章操作,厂里罚款两次共100元,但都不属原告的责任,长期加班只发计件工资未支付加班费。单位在工作期间未与原告订立过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未支付过加班费。故本人于同年5月17日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现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76元(2011.3.3-2011.5.15);2、判决被告补缴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3-2011.5);3、判决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补发一个月工资2900元;4、判决被告应退还罚款两次共1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应补偿原告失业补偿金1500元;6、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在厂期间加班的加班工资1656.25元(星期六、星期日)。2012年2月15日原告提出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因伪造合同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名誉损害费20万,蓄意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费20万,合计50万元,因为开庭造成的误工损失费1300元,以上合计501300元。为此,原告提供了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为证。被告沈达模具厂答辩称,1、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离厂,系自动离职,而非原告所说是被开除的。2、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3、被告没有对原告进行罚款。4、被告已经足额向原告支付了加班费。5、原告要求失业补偿金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为此,被告提供劳动合同、考勤卡、工资单为证。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于2011年3月3日进入被告单位从事压铸操作工。2011年5月13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在职期间,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1年7月13日,原告向宁波市北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申请,要求:1、判决被告支付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976元;2、判决被告补缴在厂期间的社会保险;3、判决被告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应依法补发一个月工资2900元;4、判决被告应退还罚款两次共100元;5、请求判决被告应补偿原告失业补偿金1500元;6、请求判决被告补发在厂期间加班的加班工资1656.25元。2011年10月20日,仲裁委作出仑劳仲案字[2011]第815号仲裁裁决,裁决被告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15日的社会保险,并驳回原告其他的仲裁请求。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单位2011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4、5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双休日每次加班时间为8小时,平时及节假日无加班。原告2011年3月份领取工资为3176元、4月至5月13日工资共计3791.9元(其中4月份工资为2878元,5月份共工作13天的工资为913.9元)。原告杨胜文于2011年12月5日对被告提供的2011年3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栏上“杨胜文”字迹存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栏上“杨胜文”字迹与本院送检样本上杨胜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仲裁裁决书、被告的工商登记资料,被告提供的考勤卡,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双方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经审核,本院予以确认。一、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原告是否为被告开除的焦点,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开除了原告,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称原告自2011年5月13日就未上班,也未请假,系自动离职,为此,被告提供了考勤卡予以证实。庭审时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考勤卡无异议,称自己向被告请假了,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称被告开除了原告,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于2011年5月13日离开被告单位,应认定为自动离职。二、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支付原告未订立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称被告未与原告签定书面劳动合同。被告称其与原告签定过书面劳动合同,被告向本院提供了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据一份。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栏上“杨胜文”字迹存有异议要求司法鉴定,宁波天童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2011年3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乙方签名栏上“杨胜文”字迹与本院送检样本上杨胜文签名字迹不是同一人所写。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劳动合同职工签名处并不是原告本人签名,应认定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二倍工资3428元(2878元÷21.75×19天+913.9元)。三、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是否应支付原告加班费问题,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认为其2011年3月份双休日加班8天,4、5月份双休日共加班8天,双休日每次加班时间为8小时,平时及节假日无加班,同时原告也陈述,单位是实行计件工资形式,但未约定每个人的定额。被告陈述单位采取的是计件工资形式,没有规定定额,加班费已足额支付。本院分析认为,原、被告双方未约定计件定额,也未提供明确的据以计件的产品数量和单价,原告实际工作期间发放的工资总额也未低于宁波市最低工资标准,故本院认为原告所得的计件工资中已包括了加班工资,现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要求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双倍工资的诉请,因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二倍工资3428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职期间,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行为违背了法律规定,故被告应为原告补缴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社会保险。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因未提前30天书面通知原告就解除劳动关系补发一个月工资2900元,退还罚款两次共100元,补偿原告失业补偿金1500元及支付加班工资1656.25元,均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因伪造合同赔偿精神损害费10万元,名誉损害费20万,蓄意侵犯人身自由权赔偿费20万,因开庭造成的误工损失费1300元,以上合计501300元之诉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原告于2012年2月15日要求增加诉讼请求已超过举证期限且系侵权请求,与本案不属同一案由,本院不予一并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为原告杨胜文补缴2011年3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社会保险费(社会保险费的补缴项目及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原告个人应负担的金额(以社保机构核定的为准)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应支付原告杨胜文2011年4月3日至2011年5月13日的双倍工资不足部分3428元;三、驳回原告杨胜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及鉴定费2400元,由被告宁波市北仑大矸沈达模具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聂宗莲审 判 员 蒋益芬人民陪审员 史信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姗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