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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海民初字第26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杨某某、杨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劳与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海民初字第2682号原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住所地:宁波市××××号。法定代表人:徐某某。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原告杨某某为与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葛艳君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起诉称:1、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请求补缴养老保险于法有据。原告系2000年10月至被告处工作,2002年10月11日被告注册成立,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应以被告成某某间作为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那么,被告应当从2002年10月11日起,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性义务,应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故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因时效规定驳回原告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系违法解除,被告应依法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合同,该行为系违法解除。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规定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原告虽然年龄符合上述条件,但工作年限仅为九年,不符合退休条件。因此,被告系违法终止劳动合同。3、被告应当支甲休假及休息日加班工资。2008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并未安某某告年休假。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虽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经宁波市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实行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自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那么,在上述规定的期限之外,原告的工作时间应为标准工作时间,其他工作时间应计算为加班时间。综上,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补交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2、被告支乙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3、被告支乙告2008年至2011年5月期间年休假加班工资5020元;4、判决被告支乙告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13388元。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答辩称:1、自2007年2月起,被告已经为原告依法缴纳了各项社会保险,故原告第1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且原告是2002年10月11日进入被告单某某作,该项请求也已超出诉讼时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因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而与其依法终止劳动合同,并没有违法的事实,故原告第2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3、被告已依法足额支乙告所有的工资待遇,包括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故原告的第3、4项诉讼请求也应予以驳回。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杨某某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1、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海劳某案字(2011)第21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各一份,拟证明本案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证2、劳动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证3、通知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5月20日通知原告要与其终止劳动合同的事实。证4、劳动合同续签书一份,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日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5月30日的事实。被告对证1、2、3、4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为证明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经原告杨某某当庭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证5、2010年6月至2011年5月工资清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已每月足额发放原告工资(含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的事实。原告对证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足额支乙告的工资、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本院对证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6、请休假审批单一份,拟证明2011年2月4日至2月8日期间,原告已休年休假的事实。原告对证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7、海曙区白云保洁服务中心劳动手册一份,拟证明原告知晓被告单某某作制度并签字确认的事实。原告对证7无异议,但认为实际每天工作九个小时。经审查,证7系原件,有原告本人签字确认,且该劳动手册记载的内容可以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故本院对证7予以认定。证8、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准予行政许甲定书、宁波市海曙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许乙许甲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依法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工作制度的事实。原告对证8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于2002年10月11日成立,同日,原告进入被告单某某作,担任道路保洁员,每天工作八小时,每周休息一天。原、被告双方自2007年1月1日起签订劳动合同,为期一年,期满续签,末次劳动合同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5月30日。原告工资由基本工资、工龄工资、修车补贴、高温补贴、超时补贴、加班补贴等组成,工资单由原告本人盖章确认。2007年2月起,被告开始为原告交纳社会保险金。2009年和2010年,原告均未休年休假。被告于2010年12月向原告发放2010年度年休假补贴250元。2011年,被告2次安某某告休年休假,共计9天。2009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020元。2010年,原告月平均工资为1152元。2011年5月20日,被告书面通知原告,因其于2011年5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被告与其终止劳动关系,并让其于5月25日办理终止手续。被告全月发放原告2011年5月的工资,并于2011年6月2日出具社保终止单及劳动合同给原告。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于2011年7月5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年休假加班工资、休息日加班工资、补缴养老保险等。2011年11月14日,该委作出海劳某案字(2011)第219号仲裁裁决书,部分支持了原告请求。原告不服,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因原、被告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另查明:2010年1月26日,被告经宁波市海曙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许可准予实行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期限为2010年2月1日至2011年1月30日。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于2002年10月11日成立,产生主体资格。原告虽主张其已于2000年10月进入被告处工作,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被告成某某间为原、被告双方劳动关系起始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欠缴社会保险费或者因缴费年限、缴费数额等发生争议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被告已从2007年2月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2002年10月至2007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向相关部门申请解决。原告于1961年5月18日出生,至2011年5月30日已满五十周岁,故被告以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与其终止劳动关系,符合《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国发(1978)104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的规定,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乙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2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可以享受带薪年休假,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为5天。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已满1年未满10年,故每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5天。2011年,原告已休年休假9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于2011年7月5日向宁波市海曙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故本院对时效范围内即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予以支持。其中,2009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天(179天÷365天×5天)的年休假工资188元(1020元/月÷21.75天×2天×2倍);2010年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天的年休假工资530元(1152元/月÷21.75天×5天×2倍),扣除2010年被告已向原告支付的年休假工资250元,被告尚应支乙告2010年年休假工资280元。2010年2月1日起,被告对原告工作岗位实行按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虽2010年2月1日前,被告单位未审批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但原告工作岗位并未发生改变,且结合其道路保洁员工作岗位的特点,本院对其均按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予以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5月至2010年2月1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市××区白云××服务中心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某某支付2009年7月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468元;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葛艳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史 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