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9号原告陈某某,女,1980年7月2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赵德芳,林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某某,男,1979年7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苑建明,男,1971年3月25日生,汉族,干部,住涉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匆匆忙忙到涉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牛某甲、一女牛某乙。在婚后的生活中,由于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双方了解不够,又因双方性格上的差异,致使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而大吵大闹,虽于2003年、2007年分别生育一子一女,但双方的感情并没有因此而有所增进,反而因双方彼此缺乏沟通而愈演愈烈,矛盾不断激化,现已不可调和。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的感情因婚前了解不够及婚后缺乏沟通而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依法判决婚生子牛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女牛某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三、依法分割夫妻婚后共同财产,存款30000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登记申请书复印件。子女的户籍证明复印件。证1-证2,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被告辩称,原告所说的感情不和不属实,因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离婚。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陈艳平的证明材料。原告陈某某的保证书。陈某甲的证明材料。陈某乙的证明材料。张某某的证明材料。证1-5,证明原告有外遇才提出离婚,并不是感情破裂。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4、证5有异议,陈艳平、陈中堂、张彦强未到庭,且三个证人与被某某的亲戚关系,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2有异议,原告明确表示未见过,也未写过;对证3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同年12月14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3年3月3日生一女儿,取名牛丽芝,2007年10月13日生一儿子,取名牛芝昊。2011年,原、被告分别到河南、北京打工,子女跟随被告父母一起生活。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以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某与被告牛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肖芬审 判 员 李春艳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