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2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唐梦笛与孙欣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梦笛,孙欣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芝民社二初字第527号原告唐梦笛,烟台矢崎汽车配件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孙欣绪,烟台市芝罘区孙家庄中街44号。原告唐梦笛诉被告孙欣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欣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07年9月向我借款139100元,2008年10月25日,我与被告订立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被告每年偿还我20000元,直到还完为止,还款日期为每年12月30日前。2008年底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20000元,我于2009年状诉至芝罘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我与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还款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还。按照协议书约定,被告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我20000元、2010年12月30日前给付我20000元,但被告至今未给付我该40000元,故我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4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被告孙欣绪向原告唐梦笛借款139100元,2008年10月25日被告出具协议书一份,约定每年还款20000元,直至还完为止,还款日期为每年12月30日前。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08年12月30日前还款20000元,原告于2009年8月21日状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本院于2009年9月14日作出(2009)芝民社二初字第540号民事调解书,内容为:“被告孙欣绪于2010年10月31日前返还给原告唐梦笛借款20000元。”因被告未按照协议书的约定,于2009年12月30日前、2010年12月30日前各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故原告状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28.5元。原告所主张的利息,是按照年利率5.31%计算,其中20000元计算自2009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另20000元计算自2010年12月30日至2012年2月20日期间的利息,共计3628.5元。诉讼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协议书为凭,还有庭审笔录记载的原告之陈述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孙欣绪于2007年9月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原告具状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按照协议书的约定偿还其应于2009年12月30日前给付的20000元以及2010年12月30日前应给付的20000元,共计4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除应偿还给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之外,还应按照有关标准计付利息给原告。原告主张利息的起始日期为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2月30日,本院不予支持,利息的起始日期应为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2月31日,因原告主张的利息数额,低于实际损失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孙欣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还给原告唐梦笛借款40000元及利息3628.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孙欣绪负担。因原告已全额预交,故由被告在履行义务时,径付给原告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克 晓人民陪审员 王 国 庆人民陪审员 于 泽 福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志辉(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