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源民初字第28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王元清与秦贞来、赵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元清,秦贞来,赵玉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源民初字第282号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男,1956年8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成义,山东多博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男,1964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山东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玉红,女,1988年7月28日出生。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诉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赵玉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向我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元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成义、被告秦贞来及委托代理人单光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玉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诉辩称:201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秦贞来驾驶被告赵玉红所有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致沂源县中庄镇东韩庄桥东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导致原告受伤致残,摩托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贞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发后双方未能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14472.28元、误工费26544元、护理费828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39812元、交通费1000元、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89096.8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对于被告的反诉具体请求待核实后再予以确认。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辩诉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责任没有异议,该事故不但造成原告受伤,也造成被告受伤、车辆受损,并同时被送至沂源县中医院检查救治,被告的伤情也构成十级伤残。关于对摩托车是购买赵玉红的,没有过户,应与其无关。同时请求原告赔偿医疗费4434.20元、误工费28800元、护理费1090.4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伤残赔偿金39812元、伙食补助费240元,共计78376.60元。被告赵玉红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3日22时许,被告秦贞来驾驶被告赵玉红所有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行致沂源县中庄镇东韩庄桥东时,与原告驾驶的鲁C×××××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秦贞来均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秦贞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元清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伤后即同时被送往沂源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秦贞来住院治疗8天,王元清在沂源县中医院检查一天后于次日转往淄川区医院入院治疗7天,并于2010年12月1日再次入住淄川区医院作右肩锁关节脱位术后内固定物寄留手术。同时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13日到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原告因车祸致右锁骨骨折,由于骨折影响右肩关节活动,右上肢功能丧失达1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秦贞来于2011年3月18日到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其伤也构成十级伤残,后又重新鉴定,2011年11月,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秦贞来因车祸致右侧上颌窦前壁、后内外侧壁、左右眶外壁及左侧颧弓骨折;下颌骨骨折。由于面部多发性骨折影响张口度,目前仅容二指,为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另查明:被告秦贞来所驾鲁C×××××号二轮摩托车,系从被告赵玉红处购买,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根据原被告的诉辩及庭审原被告的举证,双方对各自以下的费用没有异议:一、王元清各项费用明细: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000元。对王元清的医疗费14472.80元,因其在淄川区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方认为因事故受伤两人均同时被送往沂源县中医院治疗,第二天原告私自转院治疗,不应认定,但从原告的住院的病历上来看,原告确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所花,也有相关病历及用药明细可以证实,因此应予认定。原告王元清以上费用共计65278.80元。二、秦贞来各项费用明细:医疗费4434.2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以上费用共计52819.2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沂源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沂源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意见书、沂源县中医医院及淄川区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用药明细、门诊病员检查明证明、交通费单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同时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在国家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制度实施后,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本案中,原被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加入强制保险,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当互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玉红作为摩托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秦贞来在购买其车辆后未办理过户手续,与发生交通事故没有必然因果关系,故被告赵玉红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7910元,护理费36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款59662元。二、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住院医疗费4472.80元、伙食补助费144元,鉴定费1000元,共计5616.80元的70%计款3931.76元。以上两项共计为63593.76元。三、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医疗费4434.20元,残疾赔偿金39892元,误工费6720元,护理费2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元,交通费500元,共计款51880.20元。四、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在交强险范围之外赔偿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鉴定费1000元的30%计款300元。第三、四项共计为52180.20元。以上原被告相互折抵后,被告(反诉原告)秦贞来还应支付原告(反诉被告)王元清赔偿款11413.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赵玉红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反诉费1100元,由原告王元清负担1100元,被告秦贞来负担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宾审 判 员 王均波人民陪审员 王彦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何玉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