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与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范商初字第121号原告: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慈溪市掌起镇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8042340-9。法定代表人:应建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龚丹辉,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炯杰,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三湘南湖大市场家电城*栋*楼内圈南头。组织机构代码:79687472-2。法定代表人:旷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雅文,湖南毓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事发公司)为与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大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顾保军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案件审理中,原告申请冻结被告的银行账户存款,并提供了担保。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管辖异议,被本院依法裁定驳回。被告对本院的驳回裁定不服,上诉于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亦被依法裁定驳回上诉。后被告申请对还款协议中的被告公司印鉴的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审核后予以准许。2012年2月13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事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炯杰,被告星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雅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起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开始业务往来。200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冰箱经销协议,对货物买卖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截止2010年8月12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承认尚欠原告货款468286元。后双方达成了还款协议一份,被告承诺分期偿还上述款项,同年12月20日前付清全部欠款。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即时支付原告货款468286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万事发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经销合同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冰箱销售协议,并就买卖相关事宜做出约定的事实;2.发货通知单九份,拟证明2008年1月至5月期间,原告向被告供货总价值1053270元的事实;3.还款协议及司法鉴定意见书各一份,拟证明:第一、原、被告签订了还款协议,被告承诺还清468286元欠款的事实;第二、经鉴定,还款协议中的被告公司印鉴系真实的事实。4.2008年度回款、发货明细单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2008年度货物销售、款项往来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286元的事实。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告的诉称与事实不符,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1月份,2006年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原、被告虽签订了经销合同,但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从未与被告核对过账目,也未向被告进行过催讨。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为证明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公司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成立于2007年,2006年期间与原告并无业务往来的事实;2.长沙市芙蓉区星大电器行的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该企业系真实注册登记的个体工商户,与被告公司并非同一企业的事实;3.长沙市芙蓉区星大电器行支付给原告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拟证明原告诉称的长期业务关系单位并非被告,而系长沙市芙蓉区星大电器行的事实。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原告送货单上载明的收货单位系长沙市芙蓉区星大电器行,并非被告公司;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还款协议未经被告方签字确认;而鉴定意见书的鉴定事项与被告委托不一致,鉴定方法亦不科学;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反证了原告系与长沙市芙蓉区星大电器行进行交易,并非与被告进行交易的事实。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关联,需综合分析论证。结合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第一、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真实合法,被告亦无异议。该合同约定的执行期间与送货单上载明的发货时间相吻合;第二、发货单上记载的联系人、收货单位地址与被告在经销协议上签字确认的法定代表人、公司地址相吻合;发货单上记载的收货单位联系电话与被告于2008年5月7日向工商机关提交的变更登记申请书上记载的联系电话相一致(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第三、原告提供的还款协议真实合法,而鉴定机构依法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被告单位在还款协议上盖章确认的事实清楚;第四、原告提供的发货明细单虽系原告单方制作,但其中记载的2008年度的发货情况、欠款记载与原告提供的发货单、还款协议相符。综上,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较为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原告的待证事实,被告的相关异议均缺乏依据,异议不成立。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被告在2006年期间是否与原告存有业务往来并非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其提供的工商注册登记资料不能证明原告诉称不实的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长沙市芙蓉区星大电器行的工商登记注册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持有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组证据均为复印件,缺乏真实性,且与本案讼争缺乏关联性,原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之间素有业务往来。2008年4月10日,双方签订了经销合同一份,双方就冰箱经销的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按合同约定,原告于2008年1月至5月期间陆续向被告发货。2010年8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协议书一份,协议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8286元,被告应于同年12月20日前还清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还款。另经鉴定,被告在还款协议上所盖的公司印章与其向工商管理机关提交的公司印章系同一印章。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货物经销关系依法有效,被告在还款协议中认可了尚欠原告468286元货款,故应依法履行付款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于双方并未实际履行经销合同,且从未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6828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324元,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财产保全申请费2861元,由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宁波万事发光电科技有限公司已预交该费用,故被告湖南星大电器有限公司负担的财产保全申请费2861元直接交付原告,与上述判决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顾保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宓旭丹附裁判及执行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执行部分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