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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小林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深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男。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3日作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35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查阅上诉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以不开庭的方式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1年4月21日,贩毒人员岳某明(另案处理)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为有立功表现,主动向公安机关提供其贩卖毒品的上家,并主动打电话给被告人王某某,要求向其购买20克毒品,并约定在宝安区XX街道XX北路XX宾馆XX房交易。当王某某携带毒品进入宾馆房间与岳某明进行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从其身上搜出疑似毒品一包。经鉴定该疑似毒品重12.8克,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身份信息、抓获经过、疑似毒品收条、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证人岳某明的证言;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缴获的12.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予以销毁。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1、其是被引诱犯罪;2、其在毒品还没有交易时就被抓获,是犯罪未遂。上诉人王某某的辩护人辩护提出:本案认定上诉人构成贩卖毒品罪证据不足,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本院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判据以定罪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关于上诉人王某某上诉提出其是被引诱犯罪,并属犯罪未遂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在接到购买毒品的电话后,便积极实施毒品犯罪行为,在短时间内即有较大数量的毒品进行交易,依法不构成犯罪引诱;而上诉人所实施的贩卖毒品行为已进入交易环节,依法应认定为贩卖毒品既遂,上诉人的上诉意见,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辩护提出上诉人是运输毒品不是贩卖毒品的意见,经查,原判认定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有购毒人员的证言证实,并有办案民警的证言和当场缴获的毒品等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确凿,足以认定。而辩护人辩称上诉人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意见,除上诉人的供述外,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且即使上诉人构成运输毒品罪,其毒品的数量亦达到七年以上的量刑标准,对上诉人的量刑并无影响。辩护人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审 判 员 赖 小 娜代理审判员 孙   霄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邹鹏(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