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苍龙商初字第122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但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予还款。现请求判令:一、被告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郑某某于庭审当日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支付利息为赔偿利息损失。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林某某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本院认为,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民事诉讼证据的基本特征,应确认其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9月10日,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一张借条,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林某某向原告郑某某借款2万元,事实清楚,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郑某某可以催告被告林某某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故其请求判令林某某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郑某某返还借款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自2011年12月3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胡时彦附件一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附件二苍南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判后续释明一、对不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1、裁判文书系确权判决的,确认的权利自判决生效时即具有法律效力,无需申请本院强制执行;2、裁判文书系撤销或解除合同判决的,无需申请执行即具有法律效力,合同撤销或解除后相关财产权益纠纷未一并处理的,可另行起诉;3、裁判文书准予离婚判决的,双方当事人在判决正式生效前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二、对具有强制执行内容的裁判文书:4、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可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将应履行的款项汇至苍南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开户行:苍南县农村信用联社营业部,帐号:20×××37,并注明案号和汇款人;5、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或迟延履行裁判文书主文确定内容的,享有权利的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应提交强制执行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明、裁判文书及生效证明(由原案件经办人出具)。三、对裁判文书内容不能完全理解或有误解等情况的,可向经办法官咨询,由经办法官负责解答释疑。四、本院作出裁判后,各方当事人有和解意愿的,可自行和解或在执行程序中申请法院执行和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