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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世洪、毛术彪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世洪,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刘洪礼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俊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吴世洪。被告毛术彪。被告吴廷印。被告刘洪山。被告刘洪礼。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吴世洪、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刘洪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新军,被告吴世洪、毛术彪、吴廷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洪山、刘洪礼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05年10月20日,被告吴世洪与本村刘洪礼、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与我行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该五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向我行借款,相互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授信额3万元,授信期限2年。2006年11月29日,借款人吴世洪因购桑苗向我行借款21000元,期限1年。于2007年10月10日到期。合同约定期内月利率为10.2‰,逾期还款上浮50%(即15.3‰),借款到期后,经我社多次派人催要,被告吴世洪未付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吴世洪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7946.07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本息共计38946.07元,并要求保证人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刘洪礼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吴世洪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办理五户联保借款手续属实,但该贷款与五户联保没有联系,该贷款是2002年村集体购桑苗的贷款,是集体贷的款我顶的名,且该贷款到期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催要。被告毛术彪辩称,我们在原告处办理五户联保借款手续属实,但该贷款我一直不知道,现在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吴廷印辩称,我们办理五户联保手续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该贷款我一直不知道,现在已超出诉讼时效。被告刘洪山、刘洪礼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1年6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下发银监鲁准(2011)27号批复,同意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安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2005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吴世洪、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刘洪礼签订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自2005年10月20日至2007年10月19日期间,五人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作为共同保证人,在被告吴世洪最高贷款额5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诉讼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逾期还款利率再上浮50%。2006年11月29日,被告吴世洪与原告签订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吴世洪向原告借款21000,元用途为购桑苗,借款月利率为10.2‰,期限至2007年10月10日。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世洪发放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吴世洪未还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保证义务。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吴世洪归还所欠借款本金21000元及利息17946.07元(计算至2011年6月20日),其余四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审理中被告吴世洪辩称是顶名贷款且原告没有向其催要,被告毛术彪、吴廷印辩称已超出诉讼时效。为此,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曾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吴世洪发出债务催收通知书,被告吴世洪在上面签字,2011年3月2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对本案被告所欠债务进行催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及原告提交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催收通知书、报刊催收公告、担保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最高额联全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对原、被告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依约向被告吴世洪发放借款,被告吴世洪应按合同的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被告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刘洪礼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本案债务到期日为2007年10月10日,诉讼时效期间及保证期间均至2009年10月10日。原告于2009年8月17日向被告吴世洪发出催收通知,诉讼时效中断,原告应在2011年8月17日前及时主张权利,否则超出诉讼时效期间。法律对主张权利的方式没有作出明确规定,更没有规定可以用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债务人主张权利。有关司法解释也只赋予国有银行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出让受让债权时可以通过报纸公告的方式向借款人及保证人主张权利,没有赋予其他金融机构该项权利,也没有赋予金融机构在处理一般借款合同中享有该项权利,故原告于2011年3月2日在山东法制报上刊登催收公告,对本案被告不产生效力,原告于2011年12月5日向本院主张权利,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因此,被告主张已超出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正当。原告要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正当,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世洪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毛术彪、吴廷印、刘洪山、刘洪礼对被告吴世洪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4元,由原告山东安丘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董 建 义审判员 刘 德 升审判员 刘 镜 霞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瑞梅4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