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2-26
案件名称
江西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爱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江西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陈爱兰;马明娟;卓友康;卓芷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尾中法民三终字第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樟树市药都南大道124号。法定代表人林保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邹小湖,江西药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爱兰,女,1943年5月15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死者卓某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明娟,女,1972年3月2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卓某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友康,男,1999年10月1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卓某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卓芷萱,女,2009年5月7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址同上。(死者卓某之女)上述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彭柏竣,男,1968年10月18日生,汉族,海丰县人,住海丰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神宜春市袁山中路8号。负责人杨小刚,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石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尾分公司员工。上诉人江西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下称昌盛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海丰县人民法院(2011)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昌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邹小湖,被上诉人马明娟等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柏竣,被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石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1年7月7日05时40分,付玉辉驾驶赣C×××××号大货车从广州方向往汕头方向(自西向东)行驶,至G324线709KM+750M处(事故多发路段)时,因没有确保安全车速、疏忽大意、发现危险情况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避让,致车辆左前角碰撞卓某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自北向南),造成卓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2011年7月13日海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1A0003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付玉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卓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付玉辉、卓某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另查明,死者卓某与四原告均是农村户口,但死者卓某及其家人从2008年起搬到海丰县海城镇内居住,并被聘于汕尾市海丰县万事达宾馆工作。原告陈爱兰生育二个儿子:卓廉体(于2007年10月11日因病死亡)、卓某,原告陈爱兰被抚养年限为12年,原告卓友康、卓芷萱均是卓某子女,卓友康被抚养年限为6年,卓芷萱被抚养年限为16年。被告昌盛公司系肇事车辆赣C×××××大货车的车主,该车向被告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投保的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12月13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交强险中死亡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肇事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12日止,没有购买不计免赔。被告昌盛公司辩解肇事车辆已转卖给付玉辉,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双方买卖关系即使成立,车辆买卖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生效,昌盛公司与付玉辉之间的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原告,昌盛公司系该车车主和被保险人,应由昌盛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追加付玉辉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审认为,付玉辉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卓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一方面过错,交警部门认定付玉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卓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昌盛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按责任比例划分,昌盛公司和卓某各应承担50%的责任。即由昌盛公司承担原告50%的损失。关于被告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的保险责任问题,肇事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虽是商业保险合同,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结合原告请求,为了便民诉讼,减少诉累,可将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合并审理。故此,被告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卓某虽是农村户口,但一家进城多年并在公司工作,其赔偿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死亡赔偿金:23897.8元×20年=477956元;2.丧葬费:22843.5元;3.被抚养人生活费:18489.53元×(12年+2年)=258853.42元;4精神抚慰金:酌情按50000元计算;5.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费用:1.误工费:111元×3人×10天(计算至尸体火化)=3330元,2.交通费酌情按2000元计算;以上数额合计为814982.92元。先由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支付后,余额为704982.92元,按各承担50%赔偿责任计算,保险公司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704982.92元×50%×90%=427242.31元(被保险车辆负同等责任时免赔率为10%)。被告昌盛公司应承担赔偿数额704982.92元×50%×10%=35249.1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3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6条、第11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27条、第28条、第29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春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爱兰、马明娟、卓友康、卓芷萱427242.31元。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江西省樟树市昌盛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原告陈爱兰、马明娟、卓友康、卓芷萱35249.15元。上诉人昌盛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原审法院既已查明死者卓某与被上诉人陈爱兰等四位均是农村户口,那么根据法律规定就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又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不能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但是原审法院不仅判决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而且死者母亲的赡养费也按城市户口标准计算,显然是错误的。二、原审时上诉人已提供了《汽车买卖合同书》,证实上诉人于2009年3月30日将赣C×××××重型货车卖给了付玉辉,并约定该车由付玉辉自主经营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50条的规定,赣C×××××重型货车虽登记在上诉人名下,但作为出卖方的上诉人不应承担原告损失的赔偿责任,而应由付玉辉承担。三、上诉人在一审中已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付玉辉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但原审法院却没有追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陈爱兰等四位承担。被上诉人马明娟等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诉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原审查明事实,除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其为肇事车辆所有人和赔偿标准的计算有异议外,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付玉辉驾驶赣C×××××号大货车时,致车辆左前角碰撞卓某驾驶的粤N×××××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卓某受重伤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二车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付玉辉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卓某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昌盛公司系赣C×××××号大货车的车主,该车辆造成卓某死亡,应由上诉人昌盛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鉴于赣C×××××号大货车已向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5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平安保险宜春支公司对被上诉人马明娟等的损失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清偿部分在第三者商业保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上诉人虽提出赣C×××××号大货车已卖给了付玉辉并约定了相关条款,但车辆买卖应以车辆管理部门登记为准,肇事车并未办理车辆过户登记,付玉辉亦未证实,同时,根据交警部门的认定,赣C×××××号大货车的车主是上诉人昌盛公司,故原审判决上诉人昌盛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不同意追加付玉辉为本案被告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认为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请求追加付玉辉为本案被告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卓某与被上诉人陈爱兰等四位均是农村户口,但其在原审已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一家进城多年并在公司工作,按相关规定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故原审法院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赔偿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的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人民币8307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广文审 判 员 莫秀春代理审判员 林 纯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施辉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