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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浦商初字第319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某、方某某与浙江××××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方某某,浙江××××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浦商初字第3191号原告郑某某。原告方某某。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浙江××××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周某、傅某某。原告郑某某、方某某诉被告浙江××××司(以下简称万祥公××)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郑霞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韦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方某某共同诉称:2010年始,被告委托原告进行绗缝大机加工,被告应付原告的加工费为:1、113088元(应于某某2011年3月15日前付清)及利息暂计6170元,小计人民币119258元;2、102479元(应于2011年中秋前付清)及利息暂计1912元,小计人民币104391元;3、28132元(应于某某2011年10月20日前付清)及利息暂计37元,小计人民币28169元;以上三项合计人民币251818元。其中被告已支付111034元,余款140784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拖欠,不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所拖欠加工款人民币132665元及利息暂计8119元(利息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日止,先暂计至起诉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方某某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加工合同8份及《农历2011年8月15日应付到位加工款清单》、《农历2011年10月20日应付到位加工款清单》二份。证明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及对产品的货号、规格、数量及部分产品单价进行了约定。对8份加工合同,被告质证认为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有绗缝加工业务是事实,货发给原告是对的,但原告方没有将这些订单的货全部交付给被告,有些交付了之后不符合规定,需要修复,加工合同是委托两原告加工的时候签订的,订单上没有写具体交货时间。对二份清单,被告质证认为清单中的数量及单价基本上是不事实的。被告万祥公××辩称:被告与两原告之间有绗缝加工业务是事实的。被告未支付给原告部分加工款的原因是原告还有一些绗缝被尚未交付给被告,导致被告不能及时交货,给被告造成严重损失。原告诉称132665元加工款不事实,被告并未实际交付如此多的数量,也未有如此多的加工款,被告只欠两原告几千块了,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请。为证明其主张,被告万祥公××提供了下列证据:1、《郑某某应扣除的金额及原因》清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中060订单规格为63*63的数量实际只有2500条没有3610条;016订单中规格为250*250有二个,还有一个没有写明规格和数量,原告提供的合同中只有一个规格是250*250;还有07合同中规格为108*86的订单,原告提供的合同中规格是101*86,没有收到过108*96的规格。2、《郑某某6月份已发的工资清单》复印件及户名为方某某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款已经清算,故无异议。3、《郑某某9月份已发工资清单》复印件及户名为方某某的存款凭条复印件各一份。经质证,二原告认为该款已经清算,故无异议。4、《应扣加工单位郑某某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二原告质证认为第一条04合同中有95条被子修补费合计1425元,该款9月份工资中已经结算完毕,第二条016合同修补300元及060合同修补工资210元,证明被告已经收到原告交的货,这与被告提供的证据《郑某某应扣除的金额及原因》清单某某盾。6、被告万祥公××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郑某某加工点剩余工资清单》复印件一份,但在庭审中被告要求撤回该份证据。二原告质证认为该清单与原告提供的《农历2011年8月15日应付到位加工款》清单,除了07订单中规格为101*86的数量及016订单中规格为250*250的数量不一致外,其他全部一致。该清单中最下面一行,注明了扣除金额中还有一笔订单因小云某做法表行,比原图形大,证明被告收到过由原告加工的成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关于二原告所主张的加工款的计算。原告提供了加工合同及清单,结合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郑某某加工点剩余工资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原告的诉称。对加工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于《郑某某加工点剩余工资清单》复印件,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不作为依据使用。《郑某某加工点剩余工资清单》中所列加工绗缝制品的订单号、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基本吻合,并显示原告主张的9张订单其加工费为117405.16元。虽被告持有该证据但拒绝作为本案的依据,结合加工合同,原告主张的该内容不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故可推定该证据所列9张订单绗缝制品规格、数量及加工款总额117405.16元的内容成立,且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加工款为117405.1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2665元。被告辩称加工款中尚应扣除60804元及修补工资1935元,并提供了《郑某某应扣除的金额及原因》清单复印件、《应扣加工单位郑某某工资》清单复印件予以证明。对于扣款的原因,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出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被告应付加工款为102479元,农历10月20日前应付加工款为28132元,并提供了《农历2011年8月15日应付到位加工款清单》、《农历2011年10月20日应付到位加工款清单》二份。本院认为,该两份清单系原告自行书写,未得到被告的确认,且无充分的证据予以印证,故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加工款为117405.16元。被告辩称现只欠原告加工款几千元,但未提供已支付上述加工款的相应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二、对《郑某某6月份已发的工资清单》复印件及户名为方某某的存款凭条复印件、《郑某某9月份已发工资清单》复印件及户名为方某某的存款凭条复印件,二原告认为该款已清算,故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有绗缝制品加工承揽业务往来。2011年,原告郑某某、方某某共同承揽了被告浙江××××司关于某某07订单、014订单、016订单、019订单、021订单、023订单、024订单、028订单、060订单绗缝制品的加工业务,并对加工的规格、数量及024订单、028订单、库存060订单的加工费计算在加工合同中进行了约定。上述加工款总计117405.16元被告至今未付。现二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关于两原告诉称的9张订单所加工绗缝制品的加工款的计算,应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被告举证期限内提供的《郑某某加工点剩余工资清单》复印件证实被告尚欠原告加工款。对于被告在庭审中要求撤回《郑某某加工点剩余工资清单》复印件不作为证据使用,但该清单中所列加工绗缝制品的订单号、规格、数量与原告提供的加工合同基本吻合,并显示原告主张的9张订单其加工费为117405.16元。虽被告持有该证据但拒绝作为本案的依据,结合加工合同,原告主张的该内容不利于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故可推定该证据所列9张订单绗缝制品规格、数量及加工款总额117405.16元的内容成立,且证实被告认可原告为其加工产品,加工费为117405.16元,而非原告主张的132665元。被告辩称加工款中尚应扣除60804元及修补工资1935元,对于扣款的原因及数额,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其抗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被告应支付两原告加工款总额为117405.16元。被告辩称现只欠两原告加工款几千元,要求驳回原告诉请,但未提供已支付上述加工款的相应依据,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至今尚未支付两原告上述加工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加工款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故原告诉请之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浙江××××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郑某某、方某某加工款计人民币117405.16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1年11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某某、方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16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558元,由二原告承担258.73元,由被告浙江××××司承担1299.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11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郑霞芳申请执行时效二年逾期不予执行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吴梁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