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甬仑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李发明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发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仑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发明,男,土家族,1973年9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永顺县,小学文化,个体司机,住永顺县。因本案于2011年9月23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叶世武、郭一丁,浙江合创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发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0日对部分事实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雄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发明及其辩护人叶世武、郭一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1年9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李发明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桥东宾馆附近,将约0.2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300元。2.2011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李发明在北仑区小港街道桥东宾馆附近,将0.399克甲基苯丙胺贩卖给吸毒人员梁某,得款人民币1000元,二人交易结束后被群众发现并被扭送到公安机关,交易的毒品及毒资亦被缴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发明在法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1、陈某2、梁某、李某的证言、毒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陈述笔录、提取笔录、称重情况说明、扣押物品清单、赃物及赃款照片、辨认笔录、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起诉书还指控被告人李发明于2011年8、9月的一天晚上,经他人牵线,在本区小港街道英豪会所附近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梁某一小包甲基苯丙胺的事实。公诉机关只提供了被告人李发明的供述,并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公诉机关对该笔指控事实没有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暂不予认定。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本院对该笔事实不予认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发明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牟利,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发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缴获的毒品、毒资,均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发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至本院。)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0.399克、毒资人民币一千元,均予以没收(由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殷东伟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张秀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