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浦商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吴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浦商初字第135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詹某某。被告:吴某某。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吴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起诉称:被告于2010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期一个月,月利2分。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200元(暂自2010年11月16日按月贰分利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止,并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如下证据:2010年11月16日被告吴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利率2分的事实。被告吴某某答辩称:这笔借款已经归还了10000元。未提供书面证据。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庭审质证认为已归还10000元,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事实清楚,由其出具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理应按借条中的约定按约履行。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吴某某归还原告张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1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2分利计),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元,款汇至浙江省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吴文伟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陈锦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