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5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繁民二初字第00056号原告: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组织机构代码:73891117-7。法定代表人:张根生,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强,安徽国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王德其,职务:董事长。原告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礼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所举办的文艺晚会的部分演职人员入住原告处之客房及餐饮服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其中协议第三条规定:被告须预交80%定金并确认整体安排,所有余款在接待结束后10天内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交了七万元,原告在提供服务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07187元,对此费用被告亦不持异议。余款,被告均拒绝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计人民币37187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2、华侨国际大酒店协议书及大红鹰接待预算费清单原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就原告提供客房及餐饮服务、付款时间等作出明确约定。3、华侨国际大酒店结账单三份,三份结算账单均有被告单位的陶春燕签名。证明被告欠餐饮费金额共计41258元。4、律师函及快递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主张权利的基本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向本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因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证据的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原告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订立协议书一份,就被告所举办的文艺晚会的部分演职人员入住原告处之客房及餐饮服务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被告须预交80%定金并确认整体安排,所有余款在接待结束后10天内结清。上述协议签订后,被告预交了七万元,原告在提供服务后实际产生的费用为人民币107187元,对此费用被告亦不持异议。余款,被告未予支付。现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计人民币37187元,并承担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认为,原告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餐饮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根据合同提供了相关的餐饮住宿服务,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餐饮住宿费用。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餐饮费计人民币3718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根据原、被告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支付餐饮住宿费用应在活动结束后十日内付清,即2011年9月20日。现原告向本院主张要求被告承担自2011年9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同权益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芜湖华侨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餐饮服务款人民币37187元,同时承担自2011年9月30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安徽大红鹰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礼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颖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