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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楼某某与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某某,阮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号原告楼某某。被告阮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楼某某为与被告阮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某某诉称,要求依法判令被告阮某某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06年12月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阮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复印件两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生意伙伴,2006年9月15日,被告阮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贰拾万元正。在12月15日归还。”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于2008年11月17日又就该笔借款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楼某某人民币现金及货款共计贰拾万元人民币(是2006年12月16日所借),现定于2009年12月底还清本金,原出具借条作废,如逾期不还可向义乌市人民法院起诉”。嗣后,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复印件两份(其中2008年11月17日借条与原件核对无异)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由于双方于2008年11月17日重新结算并约定了还款日期,还款日期及金额应以2008年11月17日出具借条为准。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的逾期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逾期利息应从逾期之日即2010年1月1日起计算。原告之诉请合理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阮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阮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楼某某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1月1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阮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4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2)金义苏溪商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