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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越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陈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越民初字第64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县××××村。法定代表人劳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路××花园。负责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赵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绍兴县××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纺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蓓蕾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人××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纺织××所有的号牌为浙d×××××小型轿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路灵芝路口地方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共产生各项损失合计26437.5元。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某某、纺织××赔偿原告损失26437.5元;被告人××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损失由被告陈某某负责赔偿,与纺织××无关。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2000元。考虑原告损失,被告陈某某同意在保险赔偿责任范围外,其垫付的2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被告纺织××未作答辩。被告人××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中治疗肠胃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与本案无关,经审核,原告医疗费中与本次事故有关费用为6305.8元,扣除非医保费用2964.96元,被告人××公司同意承担3340.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第一次住院时间7日,费用为140元;误工时间过高,只认可60日;营养费、电瓶车损失费无法律依据,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由法院酌情确定。经审理认定,2011年3月4日,被告陈某某驾驶被告纺织品公司所有的浙d×××××轿车,行驶至绍兴市越城区凤林路灵芝路口地方时,遇放行信号不依次通过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617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护理费587.79元、误工费5038.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12140.6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陈某某已经垫付原告2000元。另认定,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陈某某同意其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不再要求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电子门诊病历1组、住院病历2组、医疗费收据29份、销售清单1份、收费收据2份、发票1份、医疗证明书3份、证明1份、电瓶车销售凭证1份、户口簿1份、交通费发票1组,被告人××公司提供的医疗审核单1份及原、被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各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予以确认。肇事车辆浙d×××××在被告人××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赔偿金。被告人××公司辩称交强险内不承担非医保费用,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项目中,医疗费,原告伤后第二次住院及其后门诊费用系治疗肠胃疾病产生,本院对合理性不予确认;扣除第一次住院伙食费302.7元,确认医疗费为6174.7元;住院伙食费、护理费,按照第一次住院时间分别确定为140元及587.79元;误工费,根据原、被告协商误工时间60日计算为5038.2元;交通费过高,根据原告就医情况酌情确定为200元;营养费、车辆损失费依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同意其垫付给原告的2000元不要求原告返还,作为对原告的补偿,系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纺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可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张某某赔偿款12140.69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0.5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3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夏蓓蕾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沈 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