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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30

案件名称

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8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3日10时30分许,梁某持其建设银行卡在本市罗湖区口岸联检负一楼建设银行自动提款机取款,后将银行卡遗忘在柜员机内即离开。被告人吴某随后来到该柜员机准备取款,见到梁某的银行卡未取走,遂使用柜员机继续进行取款操作,分数次从该卡内共取走现金人民币15500元,得手后随即弃卡携款逃离现场。同年12月5日,公安民警经侦查在本市罗湖区北斗路新天地名居D栋29H将被告人吴某抓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书证:监控录像截图、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扣押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信息;2、证人证言:证人梁某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吴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方位示意图及照片;5、视听材料:海关监控录像、柜员机监控录像。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全额退款,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吴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告人吴某已于归案当日退还被害人梁某1550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取款,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吴某认罪态度较好,且已经全额退赃,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据被告人吴某的犯罪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