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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黄卡娜与陈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卡娜,陈利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义商初字第164号原告黄卡娜。委托代理人张伟、张德钊。被告陈利锋。原告黄卡娜诉被告陈利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金金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德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利锋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黄卡娜诉称:2010年6月3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对此被告出具借据一份予以确认,书面约定该款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754元。原告黄卡娜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据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0年6月30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于2010年7月30日前归还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明确,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予以确认。被告陈利锋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根据以上被采纳的证据和法庭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0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书面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7月30日止。对此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借据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有效。被告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黄卡娜借款40000元,并赔偿自2010年7月31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2011年12月30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损失2754元。如陈利锋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8元,减半收取434元,由陈利锋负担。此款黄卡娜同意陈利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谢金金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萧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