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商初字第130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汪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307号原告:蒋某某。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汪某某。原告蒋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某起诉称: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25日前归还,并出具相应借条各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汪某某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蒋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的借条、抵押协议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元,承诺于同年4月25日前归还的事实;2、律师代理费发票一份,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500元的事实。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被告汪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事实:被告汪某某于2011年3月25日出具给原告蒋某某借条一份,载明:今因资金周转所需向蒋某某借款人民币40,000元整(大写肆万元整),该款定于2011年4月25日之前一次性归还,如逾期未还的,本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借款到期后,被告既未归还借款,也未支付利息。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某某向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元至今尚未归还,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该借贷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汪某某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律师代理费3,500元超过相应的收费标准,按相关规定应调整为3,200元。被告汪某某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某某应归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合计43,2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被告负担838元,其中被告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萍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汪某某(公民身份号码:××××):本院受理原告蒋某某诉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现向你公告送达本院(2011)绍商初字第130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你应归还给原告蒋某某借款40,000元,支付律师代理费3,200元,合计43,200元,并支付借款40,000元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驳回原告蒋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你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元,由原告负担50元,你负担838元,其中你应负担部分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88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