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绍民终字第113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柴小红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单华梁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柴小红,单华梁,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绍民终字第11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扬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俞建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小红。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单华梁。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寿金兔。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钱高平。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1)绍越民初字第27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高伯军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丁林阳、徐燕飞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09年3月29日,被告单华梁(以下简称第一被告)驾驶被告绍兴市利民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第二被告)所有的浙D×××××号轿车途径绍兴越城区延安路到剡溪路口地方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到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共住院34天,合计产生医疗费34541.19元,其中医保外的费用为5181.19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时间为3个月,营养时间为3个月,原告因此支付鉴定费800元。经第三被告申请,该院委托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护理时间和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原告的误工时间为10个月,护理时间为3个月。原告的车辆经第三被告定损为人民币500元。按每月2554.17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25541.70元,护理费为7662.51元,按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80元,按每月600元计算,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原告因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确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可赔偿的项目和金额核实定为:医疗费34541.19元、误工费25541.70元、护理费7662.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车损费500元、合计人民币72025.40元,扣除在交强险限额内可赔付45004.21元,余款27021.19元按80%的比例计算,第一被告应承担21616.95元,原告共可获赔66621.16元,第一被告已赔付给原告人民币15000元,扣减后原告尚可获赔51621.16元。一审同时认定,浙D×××××号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地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其中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商业三者险条款载明,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不超过70%,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第三被告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45004.21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付18914.83元,合计应赔偿人民币63919.04元。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安机关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次要责任符合法律的规定,当事人亦无异议,故该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限额内予以赔偿。第二被告所有的肇事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交强险,故第三被告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外的部分,作为机动车方的第一被告依法应承担80%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且第三被告同意商业三者险与交强险一并理赔,并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的医疗费、鉴定费和车损费三被告均无异议,故该院予以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以鉴定的结论为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和营养费计算标准均有误,该院依法予以调整,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认定,超过部分该院不予认定。因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中医保外的费用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故第三被告提出医保外的费用不予理赔的抗辩意见该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的各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该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八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的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给原告柴小红人民币51621.16元,并返还给单华梁人民币12297.88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益。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2元,由原告负担267元,被告单华梁负担5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原判既然认定保险合同依法有效,则根据保险合同,非医保用药应予剔除;2、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申请的鉴定结论不服,依法提出重新鉴定,但原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与被上诉人申请的第一份鉴定笔录的鉴定机构系同一个鉴定机构,这显然丧失了重新鉴定的意义。综上,一审存在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及程序不当的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鉴定并改判。被上诉人柴小红口头答辩称:第一次只鉴定了营养费、护理期,后在一审法院的主持下对误工费进行了鉴定,不存在误工费重复鉴定的情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柴小红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上诉人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机构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提出的非医保用药低于10000元的交强险确定医药费承担范围,故其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问题,一审法院在确定鉴定机构时曾征询上诉人,上诉人表示由法院确定,一审法院据此确定鉴定机构也无不当。且上诉人也不能举证证明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报告存在错误。故该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12元,由上诉人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伯军代理审判员 徐燕飞代理审判员 丁林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章卫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