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秀商初字第809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与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嘉秀商初字第809号原告: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住所地:桐乡市××镇××北堍。法定代表人: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某。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嘉兴市××工业园区中××北侧(嘉兴天音电子有限公司内1层)。法定代表人:钱某。原告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明源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起诉称,2010年12月至2011年4月期间,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多次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砂洗,共计加工款项为65643.20元,但至今被告未付款,已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价款65643.2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号码为06846095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相应出库单15份,证明被告于2010年12月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砂洗,在2011年1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应的增值税发票,价款合计为55449元。证据二、号码为05036805的增值税发票1份及相应出库单6份,证明被告于2011年3月、4月再次委托原告进行服装砂洗,2011年5月原告向被告开具了价款为10194.2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对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原、被告存在加工合同关系,原告的庭审陈述符合常情,应当予以确认。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加工合同关系有效。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未及时支付价款,显属不当,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支付加工费65643.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桐乡市××服装砂××有限公司加工费65643.2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721元,由被告嘉兴市××时装有限公司���担,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后附页)代理审判员 陈明源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