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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20

案件名称

盘祥运与周以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祥运,周以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341号原告:盘祥运,男,1974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新田县。委托代理人:刘美才,清远市清城区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周以宗,男,1981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原告盘祥运诉被告周以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献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盘祥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美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以宗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盘祥运起诉称:2011年12月19日,被告周以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人民二路旅游大厦路段时,碰撞行人盘祥运,造成周以宗、盘祥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盘祥运受伤以后被送至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被告在原告住院期间就不知所踪,打电话也联系不上。原告因为家中负债,负担不起治疗费用,最后无奈结束治疗自行出院。2011年12月3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了第2011B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周以宗对这起事故负全部责任,原告盘祥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75.16元、住院期间伙食费650元(50元/天×13天)、护理费1040元(80元/天×13天)、误工费4300元(100元/天×43天),合计10165.16元。被告周以宗无提出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周以宗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人民二路由西往东方向行驶,21时25分许,行驶至人民二路旅游大厦路段时,碰撞行人盘祥运,造成周以宗、盘祥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12月30日,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作出第2011B012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书认定周以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规定,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无证据证明盘祥运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规定,周以宗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祥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盘祥运当即被送往清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经诊断为“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额骨骨折;3、右枕顶部头皮裂伤;4、右额颞部头皮下血肿”,住院治疗至2012年1月2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3天,花费住院医疗费4175.16元,清远市人民医院的出院记录和诊断证明书上写明:“出院后定期门诊随诊,建议全休1月,住院期间陪人1人。”庭审中,原告自认住院期间由其姐盘红卫护理,其姐是因其受伤专门从湖南老家前来护理,其与其姐均是农村居民,其在清××××村租屋居住并对此提供了三角村委会的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做搬运零散工,并确认入院时的门诊治疗费均已由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175.16元其中由被告支付了500元;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损失,其并无提供相关的损失计算依据佐证。以上查明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发票、洲心三角村委会证明,以及本院调取的交警部门的档案材料、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的“周以宗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驾驶,是导致此事故的全部过错,需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盘祥运不需承担事故的责任”的认定,理据充分,处理恰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全部赔偿。原告在本案中的具体损失,应根据原告的具体请求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参照《广东省2011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相关标准确定。对于医疗费,应按原告住院治疗自己所支付的医疗费数额确定,为3675.16元;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实际住院13天及每天50元确定为650元;对于原告请求的护理费,其并无提供该费用损失的计算依据佐证,护理人员是农村居民,故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13天,为519.32元;对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虽然原告提供的三角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清城区的城中村洲心三角塘湾村租屋居住,但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做搬运零散工,收入并不固定,根据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条“受害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对待。”的规定,原告亦不符合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原告亦无提供该费用损失的计算依据佐证,原告是农村居民,为此,误工费亦可按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4581元/年计算43天。综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367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717.76元、护理费519.32元,合共6562.24元,由被告周以宗负责全部赔偿。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以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盘祥运支付赔偿款6562.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7元,由被告周以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献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余晓燕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