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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下商初字第130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石成斌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石成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1304号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叶继雄。委托代理人:卢彤彤、陈志婧。被告:石成斌。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石成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于2011年8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本案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后,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对该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代理人陈志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成斌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被告向原告申请上海银行信用卡,并于2009年5月16日获准开卡,信用额度10000元,卡号为×××1873。被告开卡后一直使用该卡至今,自2009年5月16日起发生信用卡透支。截止2011年2月17日,被告信用卡累计透支金额为人民币12806.59元,透支金额包括本金及透支利息、滞纳金等。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分文未还。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85.17元、利息1112.54元、滞纳金1525.86元、超限费249.02元,其他费用34元,共计12806.5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补充如下事实:现被告已下落不明,原告为此支付了390元公告费用,该部分费用也要求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银行信用卡申请表一份。2.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及领用合约各一份。证据1、2共同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并接受信用卡章程、合约的事实。3.账户交易详单一份,以证明被告未按时归还债务的事实。4.欠款明细一份,以证明截止2011年2月17日,被告尚欠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9885.17元、利息1112.54元、滞纳金1525.86元、超限费249.02元、其他费用34元,共计12806.59元。被告石成斌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石成斌未到庭质证,系放弃诉讼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后认为,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存在联系,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诉称事实一致外,另补充认定如下案件事实:《上海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以下简称《领用合约》)约定甲方(上海银行)应向乙方(信用卡申领人)提供《上海银行信用卡章程》(下称章程),乙方应当遵守章程。章程规定,持卡人若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全额还款,发卡机构对已偿还部分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自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的利息,未清偿部分自银行记账日起按每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贷款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超限费按超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石成斌从原告处领取信用卡后进行透支消费。截止2011年2月17日,石成斌已积欠信用卡透支本金9885.17元,利息1112.54元、滞纳金1525.86元、超限费249.02元,并且石成斌还有取现手续费、分期付款手续费共计34元未能归还。本院认为,原告上海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石成斌签订的《领用合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依法确认有效。被告石成斌在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按协议履行归还透支款本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成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成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金9885.17元。二、被告石成斌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利息1112.54、滞纳金1525.86元、超限费249.02元、其他费用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公告费390元,合计510元,由被告石成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裴蕾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