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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周绍祺与陈贵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绍祺,陈贵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佛南法民一初字第47号原告周绍祺,男,1957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南海区。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广东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贵定,男,1959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上列原、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婉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健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贵定经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承诺于同日还清款项,否则被告同意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被告偿还了1.2万元,余款至今未还。故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27453.4元(该利息计至2011年12月31日,其余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至实际清偿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诉讼中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常住人口查询结果各1份。用于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1份。用于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向原告借款600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11月17日、2011年1月27日归还2000元、10000元,尚欠48000元未归还。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质证、辩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对上述两组证据的真��性予以认定。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09年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2010年9月16日,被告出具借条,向原告承诺于同日还清款项,否则被告同意自2009年7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其后,被告于2010年11月17日还款2千元,于2011年1月27日还款1万元。被告至今未清偿余款。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当依约还本付息。按照本院所采信的证据,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应当在2010年9月16日还清,否则应当以6万元为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09年7月1日起向原告计付利息到款项还清日。其后,被告分两次还款1.2万元,双方没有约定该款项如何冲减所欠本息,但原告在诉讼请求中直接冲减本金且明确所有计息本金均为4.8万元,是当事人自主处分权利的体现,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贵定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绍祺偿还借款本金4.8万元以及利息27453.4元。二、被告陈贵定应自2012年1月1日起到清偿所有款项止,以实际欠款数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周绍祺计付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843.1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佛山���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黄婉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尹 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