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钟沛兴与叶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沛兴,叶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清城法民初字第171号原告:钟沛兴,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委托代理人:钟文浩,男,198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叶子和,男,1981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清远市阳山县,委托代理人:刘萃,广东大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号保险大厦。负责人:梁炼,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弘,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广东盈辉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原告钟沛兴诉被告叶子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潘金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沛兴的委托代理人钟文浩;被告叶子和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萃;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汤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沛兴诉称:2011年3月26日17时50分,钟文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的小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花厅二街路段时,与被告叶子和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R×××××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后,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序号为063222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浩及被告叶子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为维修此次事故损坏的车辆,共花去费用4665元,根据保险法,交强险条款和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被告叶子和应承担粤R×××××车辆的维修费用为:2000+(4665-2000)/2=3332.5元(其中2000元为交强险),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但被告叶子和一直对此置之不理。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理赔,遭到拒绝。为此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叶子和承担维修原告车辆维修费用3332.5元,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叶子和辩称:1、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现场由双方达成各自维修自己车辆的协议,并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对该协议进行确认,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该协议履行,故原告无权再要求被告承担其车辆维修费用。2、对于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其已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索赔,该保险公司也已向其作出赔付。原告现向被告主张维修费用属重复受益,于法无据,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3、原告只提供了修车费用的发票,但该费用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缺乏事实依据。4、即使原告诉请得到支持的情况下,答辩人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的费用260元,应由原告承担,该费用应在原告可支持赔偿款中予以扣除。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答辩称:1、原告没有提交物价部门的定损鉴定结论,虽然其提交了修车发票,但是该发票证明不了其修理的项目是否因为本次事故受损及是否所有项目都有必要修理。因此,对原告主张的修车费用不予认可。2、即使原告的诉请得到支持的情况下,对于本案,答辩人只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进行赔付。需要说明的是,本案中我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已经向被告叶子和赔付了260元。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17时50分,钟文浩驾驶原告所有的车牌号码为粤R×××××的小轿车行驶至清远市清城区花厅二街路段时,与被告叶子和驾驶的车牌号码为粤R×××××的小客车发生碰撞。事后,根据清远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大队出具的序号为0632227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钟文浩及被告叶子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同时,在该认定书“调解结果”一栏中有如下文字:“一、各方同意达成如下协议:……4、其他,双方车辆经协议各自维修。……”。在该调解结果栏中钟文浩及被告叶子和签字确认。原告车辆事故损失经其车辆损失险投保单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评估,原告车辆财产损失费用为4665元,随后,原告将其车辆送往清远市圆邦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支付维修费4665元。此后,原告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该公司审核后于2011年8月4日向原告支付了1332.5元理赔款。2011年12月13日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被告叶子和支付了260元赔偿款。另查明,被告叶子和所有的粤R×××××号车在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维修费发票、清远人保财险公司保险赔款计算书、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估损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事故认定书中由钟文浩及被告叶子和签字认可的“双方车辆经协议各自维修”这一约定是否对钟文浩所驾车辆的所有人即原告发生法律效力及原告车辆损失如何确定这两个问题。根据我国物权法的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权利人即该财产的所有人可以向侵害人请求损害赔偿。在本案中,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显然归属于车辆所有人即原告。钟文浩作为原告车辆的驾驶人,与被告叶子和就原告的车辆损失签订的协议,对原告是没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告可以就其车辆损失向两被告主张损害赔偿请求权。由于本案被告叶子和所驾驶的车辆有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叶子和按照50%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其已在交强险范围内向被告叶子和支付了260元赔款,该款应在原告可支持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因交强险是由肇事车辆承保保险公司向遭受交通事故损害的第三者支付赔偿款而使第三者权利得到有效及时保障的一种强制保险,而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的交强险赔款应支付给原告,而不是被告叶子和,对于其支付给被告叶子和的260元赔款本院不予处理。对于原告车辆损失的确定,由于原告提供有修理费发票,还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理赔系统的估损单佐证,可以证明原告的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金额为4665元。尽管原告的车辆损失依据保险合同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中心支公司索赔了1332.5元,但该赔款与原告向侵权人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法律关系是不同的,两者并行不悖,并不重复。因此,原告的车辆损失为4665元,该损失由被告清远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承担2000元,原告尚余的损失2665元,由被告叶子和承担50%,为1332.5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粤R×××××号车所投保的交强险有责任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钟沛兴2000元;二、限被告叶子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赔偿款1332.5元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叶子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潘金桥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童伟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也可以请求承担其他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