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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马民一初字第49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覃吉兴、韦秀花与黄冠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吉兴,韦秀花,黄冠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马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马民一初字第498号原告:覃吉兴。原告:韦秀花。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朝能。被告:黄冠设。委托代理人:陆荣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负责人:骆铭,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英。原告覃吉兴、韦秀花与被告黄冠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马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吉兴、韦秀花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朝能,被告黄冠设及其委托代理人陆荣利,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吉兴、韦秀花诉称:2010年8月26日8时40分,被告黄冠设驾驶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589县道从拔萃村往双联方向行驶,至3Km+800m处时,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刹车失灵后溜,撞倒同方向在后面的原告覃吉兴驾驶的桂A7FI**号二轮摩托车,造成原告覃吉兴和乘员韦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同年9月7日,马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以下简称马山县交管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冠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两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覃吉兴受伤后,于2010年8月26日至9月13日在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4184.27元;同年9月21日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7.50元,共计4581.77元。原告韦秀花受伤后,于2010年8月26日至9月29日到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9746.50元;于2011年1月8日到周鹿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184.40元;2010年9月7日和2011年4月1日两次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708.30元;于2011年4月11日至16日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3750.40元,韦秀花前后住院共40天,门诊治疗三次,共支付医疗费14389.60元。2011年7月8日,原告韦秀花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7月13日作出鉴定意见为:韦秀花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本次事故造成两原告的损失为69152.57元,其中覃吉兴8024.87元[医疗费4581.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60元(40元/天×19天)、误工费1341.55元(17652元÷250天×19天)、护理费1341.55元(17652元÷250天×19天)];韦秀花61127.7元[医疗费1438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40元/天×40天)、残疾赔偿金18172元(4543元/年×20年×20%)、误工费22735.78元(17652元÷250天×322天)、护理费2824.32元(17652元÷250天×40天)、交通费706元、伤残评定费700元]。同时,该事故的发生还给两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损害,因此请求被告方赔偿两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6000元(其中覃吉兴6000元、韦秀花20000元)。以上共计95152.57元。原告认为,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已向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保险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过错方黄冠设承担赔偿责任。但至今除被告黄冠设赔偿两原告11200元外,对两原告的其余损失二被告拒绝赔偿。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8172元、误工费24077.33元、护理费4165.87元、交通费706元、伤残评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6000元,合计83821.20元;由被告黄冠设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31.37元。因被告黄冠设是侵权人,又是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的车主,因此应与财保马山支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马山县交管大队作出的南公交认字(2010)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事实及责任认定;2、覃吉兴的《疾病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覃吉兴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治疗共支出医疗费4581.77元的事实;3、韦秀花的《疾病证明书》、《医院出院记录》、收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各1份,用以证明韦秀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在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及马山县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0639.2元的事实;4、广西民族医院住院出具的《疾病证明》和票号为0258433的住院收费收据各1份,用以证明韦秀花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1年4月11日至16日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50.40元的事实;5、救护车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韦秀花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受伤后产生交通费300元的事实;6、鉴定费收据1份,用以证明韦秀花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产生鉴定费700元的事实;7、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1)法鉴字第224号《关于韦秀花伤残等级的鉴定》1份,用以证明韦秀花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的事实。被告黄冠设辩称:对原告以上陈述的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原因、责任认定和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给两原告款项11200元的事实无异议,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有异议。理由是:1、被告已为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财保马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因此,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2、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因两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在保险公司未履行垫付医疗费义务的情况下,东筹西借结清了两原告在周鹿卫生院的住院费用,并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原告方达成调解协议,之后被告已按调解书履行完毕,因此,两原告已无向被告主张赔偿的权利;3、两原告要求被告在本案中与保险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综上,本案被告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黄冠设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实:1、保险单号为AECIBA2010Z1145000900177672的摩托车定额保险单1份,用以证明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已于2010年6月22日向财保马山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2、马山县交管大队于2010年9月28日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及赔偿凭证各1份,用以证明两原告与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曾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就双方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已履行完毕的事实。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但根据交强险条款规定,对投保人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第三者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且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黄冠设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保险公司在本案中已无赔偿义务。因此,两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4(区民族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的费用发生在原告韦秀花第一次出院之后,且无住院病历证明该费用是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因此对该费用不予认可;认为证据5(救护车费收据)标明时间为2010年9月7日,与原告韦秀花住院治疗的出、入院时间不符,因此不予认可;认为证据6(伤残鉴定费收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因此不予认可;另外,两原告的门诊费用均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因此亦不予认可。两原告和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对被告黄冠设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两原告对黄冠设提供证据2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证据2(调解书)并未约定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数额,且调解书上无韦秀花本人签字,对韦秀花没有约束力,因此该证据不能成为被告黄冠设拒赔的理由。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以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予以认定。至于这些证据能否达到举证方预期的法律后果,本院将在判决说理部分详释。经审理查明:原告覃吉兴与原告韦秀花系夫妻关系。2010年8月26日8时40分,被告黄冠设驾驶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沿589县道从拔萃村往双联方向行驶,至3Km+800m处时,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刹车失灵后溜,撞倒同方向在后面的覃吉兴驾驶的桂A7FI**号二轮摩托车,造成覃吉兴和乘员韦秀花受伤的交通事故。2010年9月7日,马山县交管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0)第37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黄冠设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上路,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交通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覃吉兴和韦秀花无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行为,不负事故的责任。覃吉兴受伤后,同日被送往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2010年9月13日覃吉兴出院,出院医嘱:“不适随诊”。覃吉兴在周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19天,支付医疗费4184.27元。同年9月21日,覃吉兴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397.50元。韦秀花受伤后,同日被送往马山县周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脑组织挫伤;左尺桡骨远端骨折;左胫腓骨远端骨折,右腓骨远端骨折”。2010年9月29日韦秀花出院,出院医嘱:“避免双下肢负重三个月后来院复查X线,决定是否取出外固定物;三个月后驻拐活动,不适随诊”。韦秀花在周鹿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共35天,支付医疗费9746.50元。2011年4月11日,韦秀花又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固定性药疮;左踝关节骨质疏松”。4月16日韦秀花出院,出院医嘱:“加强护理踝关节,不适随诊”。韦秀花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支付医疗费3750.40元。韦秀花两次住院治疗共40天,支付医疗费为13496.9元。韦秀花出院后,曾分别于2010年9月7日和2011年4月1日两次到马山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708.30元;于2011年1月8日到周鹿卫生院门诊治疗,支付费用184.40元。2011年7月8日,韦秀花委托广西科桂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中心于7月13日作出(2011)法鉴字第224号《关于韦秀花伤残等级的鉴定》,鉴定意见为:韦秀花伤残等级为X(十级)伤残、X(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2011年8月31日,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如其诉称中的诉讼请求。另查明,覃吉兴与韦秀花住所地为马山县周鹿镇拔萃村巴足屯18号。2010年6月22日,黄冠设为其所有的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向财保马山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1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2010年9月28日,覃吉兴与黄冠设在交通管理部门主持下调解达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1、覃吉兴、韦秀花住院检查费、治疗费(以医院发票为准)由黄冠设承担;2、黄冠设一次性支付人民币6000元给覃吉兴、韦秀花作后期治疗费、生活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3、桂AZU5**号车损修复费由黄冠设承担;4、桂A7FI**号车损修复费由覃吉兴承担。”。事故发生后,黄冠设支付给两原告的款项共计112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关于两原告的损失问题。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为2011年11月17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参照2011年6月1日实施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两原告主张住院医疗费为17681.17元,有其提供医院的相关证明材料证实,被告方对医疗费的数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财保马山支公司对韦秀花到广西民族医院住院治疗所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主张应予以扣除,因其未能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对两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费用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的门诊治疗费用1290.2元,仅能提供医院的门诊收据,而无医疗机构的病历或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证实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且被告方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费用不予认定,对两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费用不予支持。两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360元(覃吉兴:40元/天×19天=760元、韦秀花:40元/天×40天=16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且被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两原告主张护理费为4165.87元计算有误,应为2853.34元(覃吉兴:17652元/年÷365天/年×19天=918.87元、韦秀花:17652元/年÷365天/年×40天=1934.47元)。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告韦秀花受伤后两次住院治疗至2011年4月16日出院,同年7月8日即委托鉴定机构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应属合理,故两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6491.32元(覃吉兴:17652元/年÷365天/年×19天=918.87元、韦秀花:17652元/年÷365天/年×322天=15572.45元)。原告韦秀花之伤残构成两个十级伤残(多等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应为16354.8元(4543元×20年×18%)。伤残鉴定费有票据证实为700元,属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两原告主张交通费为706元,但只提供300元的救护车费收据,且该收据标明时间为2010年9月7日,与韦秀花住院治疗的出、入院时间不符,且被告方对该费用有异议,故本院对两原告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该项费用的主张不予支持。另外,本案中韦秀花构成多等级伤残,在身体受到较为严重损伤的同时亦遭受了精神损害,韦秀花基于此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但按本辖区平均生活水平,其请求赔偿的数额过高,故本院对该项请求酌情支持3000元。覃吉兴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不符合上述《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以上两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9440.63元。关于赔偿责任问题。马山县交管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客观事实,且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认定书所反映的事实予以采信,对黄冠设负事故全部责任,覃吉兴、韦秀花不负事故责任的认定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财保马山支公司是桂AZU5**号正三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人,且事故发生在有效的保险期限内,虽然黄冠设属无证驾驶,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仍应由财保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第三款规定: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两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身体受伤致残,财保马山支公司应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项下赔偿韦秀花残疾赔偿金16354.8元、误工费15572.45元、护理费1934.4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覃吉兴误工费918.87元、护理费918.87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赔偿两原告10000元。综上,财保马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款额共计48699.4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41.17元和伤残鉴定费700元共计10741.17元由黄冠设负责赔偿。两原告的各项损失为59440.63元,由于黄冠设已赔偿两原告款项11200元,已超过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故两原告要求黄冠设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两原告余下的损失48240.63元由财保马山支公司负责赔偿。在本案交通事故中,黄冠设和财保马山支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故对两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吉兴、韦秀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赔偿原告覃吉兴、韦秀花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38240.63元,合计48240.63元;二、驳回原告覃吉兴、韦秀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99元,由原告覃吉兴、韦秀花负担89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山支公司负担1006元。上述第一项应履行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转入帐号:010201011887017,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华审 判 员  农绍庚人民陪审员  覃可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健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