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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武侯民初字第320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6-21

案件名称

原告杨明华与被告赵林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华,赵林,四川众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武侯民初字第3203号原告杨明华,男,汉族,1962年2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委托代理人崔雄,四川高新志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莹珏,女,汉族,1988年3月9日出生,住成都市高新区。被告赵林,男,汉族,1965年11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什邡市。被告四川众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负责人左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左将,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负责人孔高,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继祖,四川诺瑞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吉,男,满族,1984年10月11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第三人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负责人梁茂林,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兵,男,汉族,1976年10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委托代理人章雷,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山县。原告杨明华诉被告赵林、四川众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公司)及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经原告杨明华申请,依法追加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3日由代理审判员李非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第二次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崔雄、陈莹珏,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吉,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兵、章雷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赵林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华诉称,2009年8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驾驶川Z307**号轿车,沿成绵高速公路由成都方向往绵阳方向行驶时与前方同车道因前方发生交通事故而紧急停驶的由全晓峰驾驶的属于蒋剑的川S466**号轿车、陈建驾驶的属于罗红莲的川A625**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随即被告众诚公司员工赵林驾驶的公司车辆川A7F9**号轿车又与前方同车道刚发生交通事故的三辆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损失共计19960元。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林承担与杨明华、全晓峰、陈建发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众诚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19960元;2、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永安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众诚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车辆已购买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述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前部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作为被告众诚公司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公司,只承担原告车辆尾部的损失扣除第一、二辆车即全晓峰、陈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在无责赔付范围内各承担的100元,共200元,即6255元-200元=6055元,同时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述称,对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尾部的损失是被告的单方责任,不应由原告和永安保险公司承担。对于车辆前部损失,扣除交强险后应由原告、被告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共同承担。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日11时10分许,原告杨明华驾驶川Z307**号轿车,在成绵高速公路上与前方同车道紧急停驶的由全晓峰驾驶的川S466**号轿车、陈建驾驶的川A625**号轿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随即赵林驾驶的被告众诚公司的川A7F9**号轿车又与上述三辆车发生连环追尾碰撞。经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成绵一大队认定,原告杨明华承担与全晓峰、陈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林承担与杨明华、全晓峰、陈建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1、赵林系被告众诚公司工作人员,发生事故所驾驶车辆,即川A7F9**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众诚公司;2、2008年11月12日,被告众诚公司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购买了川A7F9**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从2008年11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4日止,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万元;3、2008年8月8日,原告杨明华在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购买了车辆川Z307**号轿车的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从2008年8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保险金额为8万元;4、原告车辆尾部的修理费用为6255元,车头部分修理费用为13705元;5、庭审中原告杨明华放弃要求第一、二辆车即全晓峰、陈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各100元,共2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维修费发票三张、彭山县高达汽车维修中心出具的关于原告车辆修理费用的《证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笔录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杨明华所驾川Z307**号轿车在交通事故中遭受两次损害,第一次是原告所驾车辆与前方两辆车发生的碰撞,第二次是赵林所驾车辆与原告及前方两辆车发生的连环碰撞。交警部门认定第一次碰撞由原告杨明华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次碰撞由赵林承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杨明华的川Z307**号轿车车尾部分损害(金额6255元)由赵林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川Z307**号轿车车头的损失,本案中缺少证据证明是第一次碰撞或第二次碰撞或两次碰撞共同造成,故依据民法公平原则,本院确定两次碰撞与川Z307**号车车头损失结果间关联度各为50%,即川Z307**号车车头损失有50%是因第二次撞击时产生,这部分损害(金额6852.5元)也应由赵林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赵林为被告众诚公司工作人员,其工作过程中造成原告车辆受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工作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众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众诚公司在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处购买了川A7F9**号轿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杨明华进行赔偿。根据前述分析,由赵林驾驶的被告众诚公司川A7F9**号车对原告杨明华驾驶的川Z307**号车碰撞造成的损害有车头6852.5元、车尾6255元,共计13107.5元,扣除原告放弃第一、二辆车即全晓峰、陈建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进行无责赔付的200元,余款12907.5元,应由第三人大地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原告杨明华请求第三人永安保险公司承担责任属于保险合同纠纷,本案不予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第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赔偿原告杨明华车辆维修费12907.5元;二、驳回原告杨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70元,由被告四川众诚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240元,原告杨明华负担13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闻武代理审判员  李非阳人民陪审员  顾志凤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潘 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