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乐虹民初字第28号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陈某。原告王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兴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南某某、被告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缺乏沟通了解,未建立真正的感情基础,故婚后双方因性格、脾气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2011年初,被告无故离开夫家前往娘家居住,夫妻开始分居后,原告曾多次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其回家以增进双方之间的感情,但被告置之不理。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答辩称:原告诉称经人介绍认识,并自愿登记结婚事实。但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初无故离开夫家,分居一年多,并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都不事实。事实上,在婚后答辩人受到原告的人身限制,结婚半年不让答辩人回娘家。2011年2月24日,答辩人遭到原告的殴打后,回到娘家居住。期间,原告并没有叫答辩人回家。虽然夫妻有矛盾,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之情形。因此,答辩人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初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双方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夫妻感情一度尚可,后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案经调解无效。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人口信息、结婚证及原、被告的陈述为据。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经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其婚姻受法律保护。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共同生活期间,双方有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感情有所疏远,但并无实质性的矛盾。原告诉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却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多为家庭着想,夫妻仍有希望恢复和好。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款交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陈兴旺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游西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