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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丽松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甲与吴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吴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松民初字第46号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苏某某。被告:吴某乙。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按缺席审理裁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21日经父母包办嫁给被告为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一直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8年5月中旬的一天,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到广某打工,双方互不见面,互不履行夫妻义务,2010年12月23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2011年1月24日开庭审理后,因被告要求给他一次机会,原告撤诉。撤诉后原告又去广某打工,两人并未共同生活,现诉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吴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1983年农历正月21日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感情一般,2008年5月某天,原告与被告争吵后独自一人外出到广某打工谋生,期间,双方缺乏沟通,不主动联系,2010年12月23日的原告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于2011年1月24日开庭审理后,被告要求原告给他一次机会,原告撤诉。事后原告又到广某打工,双方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未联系,仍各自分居生活。现原告再次诉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复印件、广某惠市市威宝五金某某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公司某某和法人身份证一份、枫坪乡小吉村委会证明、庭审笔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佐证、经庭审举证,本院审核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按农村习俗与被告举行婚礼,但未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子一女,现均已成年。双方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多年,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决(一)》第五条第(一)项“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的规定,应认定原、被告属事实婚姻。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后,原告外出到广某打工多年,双方互不主动联系,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应视为其放弃抗辩,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明,应另行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养文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 敏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