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阳某犯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某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92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某,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被告人阳某与被害人吴某认识后,因故用手机拍了吴某的裸照。2011年11月11日,被告人阳某以公布裸照为要挟,强行索取吴某1000元人民币;11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阳某再次以公布裸照相威胁,在本市罗湖区宝安南路万象城汇丰银行门口强行索取了吴某8000元人民币,得手后被民警人赃并获。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书证、物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犯罪嫌疑人身份资料、赃款照片、汇款记录、违法犯罪经历核查登记表、通话清单;2、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吴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阳某的供述及辩解;4、勘验、检查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构成敲诈勒索罪。鉴于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阳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阳某在法庭上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及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承认控罪。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另查明:被敲诈勒索来的现金8000元人民币已经发还被害人。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阳某犯敲诈勒索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阳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及犯罪情节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6日起至2012年6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桂胜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兆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