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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7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颜某某与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某,蔡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70号原告:颜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乙。被告:蔡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姚某某、何某某。原告颜某某为与被告蔡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蔡木义独任审判,并于2012年2月1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颜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蔡乙、被告蔡甲的委托代理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颜某某起诉称:自2009年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给付借款,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一分。原告给付借款后,被告均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待被告还本付息后,原告将借条原件归还给被告。截止至2010年底,被告仍有三笔共计53万元的借款本息未还。原告多次进行催讨,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拒绝。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蔡甲偿还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1月7日起、25万元的利息自2009年5月12日起、18万元的利息自2010年1月7日起,均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从2010年11月1日起开始。原告颜某某为证明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条三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4、银行交易明细二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原告到银行提款的事实。被告蔡甲辩称:对于借款时间及利息均没有异议。2010年10月之前的利息均已支付,故该三笔的借款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日起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对证据均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来源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予以采纳。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6日、2009年5月11日、2010年1月6日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借款数额分别为10万元、25万元、18万元,均约定月利率1%。被告仅向原告支付2010年10月前的利息,此后的利息及本金尚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出借人随时有权请求借款人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没有损害被告的合权权益,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蔡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颜某某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51元,减半收取5325元,由被告蔡甲负担,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原告颜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本院退回预缴的受理费106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651元,预缴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用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帐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蔡木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鸥翔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