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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葛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胡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7号原告葛某某。被告胡某某。身份证号码:××原告葛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代理审判员覃仕辉独任审判,于2012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某某诉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从2009年2月1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2%的月利率偿付利息。被告胡某某未作答辩。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真实有效。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能证明原告诉称的事实。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胡某某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大陈镇芦柴村葛某某借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利息贰分厘计算一年内归还。(付款方法:利息每壹个月付一次计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嗣后,被告仅支付一年利息24000元。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拖欠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约定利息为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由于被告胡某某已支付一年利息24000元,故利息应从2010年2月13日起计算。原告之诉请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葛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3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3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财政局;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覃仕辉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方阳阳【附注】(2011)金义苏溪商初字第46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