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淮执字第0002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8-04-16
案件名称
芦家才与彭春涛、蔡明金执行裁定书
法院
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蚌埠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芦家才,彭春涛,蔡明金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淮上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淮执字第00021-3号申请执行人芦家才,男,1956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执行人彭春涛,男,1978年6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被执行人蔡明金,男,1967年2月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蚌山区。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2)淮执字第00021号执行裁定书,冻结了被执行人蔡明金在银行的存款人民币15070.28元,现因被执行人彭春涛、蔡明金已经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蔡明金在银行的存款人民15070.28元的冻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万功培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许 永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