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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杞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何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杞民初字第202号原告何某,下岗工人。被告李某甲,下岗工人。原告何某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何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经人介绍结婚,婚后常因琐事吵架,2002年4月份因感情破裂分居至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与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杞县付集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名李某乙,现已独立生活。自2002年4月份双方因感情不和开始分居生活,2009年12月份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庭审时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原告自动撤诉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婚姻状况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较长,但是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尤其是双方分居时间已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李某乙现已能独立生活,故不需要原、被告双方的抚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解除原告何某与被告李某甲的婚姻关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共计6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魏孝奇审判员  李步俊审判员  于云峰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熙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