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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龙泉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郑俊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龙泉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龙检公刑诉(20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长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2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某伙同夏灵龙(已判)来到成都市龙泉驿区十陵街道天兴小区2栋2单元,由郑某某撬锁后将李某某停放在单元楼梯口的一辆灰色伊格玛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547元)盗走,后销赃获款分赃耗用。2011年11月6日,公安机关将涉案在逃的被告人郑某某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盗现场平面图,被告人郑某某的户籍信息材料,岳池县公安局排楼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本院(2009)龙泉刑初字第217号刑事判决书、(2010)龙泉刑初字第188号刑事判决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同案犯夏灵龙的供述,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夏灵龙、郑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笔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郑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其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进行并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与撤销缓刑后的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6日起至2012年5月2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 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