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磁民初字第580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磁民初字第580号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地址:北辰区铁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0067832-5。法定代表人李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世友,河北方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磁县林坦工业园区(林坦镇范村东南500米)。法定代表人李贵江,该公司经理。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诉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崔有叶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玉红、谢振红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世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辊底式搪瓷生产线一套,价款为49万元,合同成立需方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60%,余额正常生产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同时合同约定了其它内容。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5万元。2008年4月底,该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毕,被告不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被告在正常生产后也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拖。2010年9月,被告曾出具一份还款计划,但亦未履行。至今,被告分文未付剩余34万元货款。原告要求:一、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0000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60042.56元(自2008年5月1日至2011年4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后利息损失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2月27日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甲方(需方)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乙方(供方)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就购买铸铁搪瓷生产线事宜,经双方认真协商讨论,达成如下条款:一、标的名称为辊底式搪瓷生产线,规格型号为预热、烧结、冷却,单位为台套,数量为1,单价为49万元,总额为49万元。二、交货期为合同成立、预付款到后60天交货。三、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双方按协议验收,按国家有关规定三包1年。四、交货方式、地点及运费负担方式为甲方厂大部件交货,乙方现场安装、调试,运费由甲方负担。五、结算方式、时间为合同成立需方预付30%,货到安装调试合格后付60%,余额正常生产后三个月内一次付清。六、违约责任及解决方式为双方协商,协商不成可向法院提起诉讼。七、其他约定事项为设备的一次、二次线由甲方负责,乙方负责二次线安装。甲方的委托代理人刘选民、乙方的委托代理人王小轩分别在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原、被告公章,并签订了技术协议书。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08年3、4月份分两次共向原告支付预付款15万元。2009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09年3月底前将设备余款35万元全部付清。2010年9月8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贵江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证明,载明“邯郸新迪佳公司欠天津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搪瓷线货款(余款)在两个月内一次付清。同时天津高能达公司开增值税发票后,一次性付清余款”。但被告至今未付剩余货款。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催款函上的欠款余额35万元系原告计算错误,应为34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催款函、还款证明、电子汇款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搪瓷生产线,拖欠原告货款34万元系事实,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贵江出具的还款证明为证。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4万元的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合议庭予以支持,但计算期限应当自2010年9月8日被告认可该笔欠款并承诺的2个月还款期限届满时开始计算,即自2010年11月9日起计算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自2008年5月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的利息损失未提供证据证明,合议庭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货款34万元及利息损失(自2010年11月9日至本案执行完毕时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7301元,由原告天津市高能达炉业有限公司承担1096元,由被告邯郸市新迪佳炊具制品有限公司承担62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崔有叶审判员 张玉红审判员 谢振红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丽霞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