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涉民初字第154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涉民初字第154号原告王某某,女,1977年1月27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冯琳娜,女,1977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涉县。被告吴某某,男,197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住涉县。委托代理人高斌炜,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2月4日在涉县婚姻登记部门登记结婚。由于二人系经人介绍相识,只见数面便草率登记,缺乏必要的了解,无感情基础,婚后更是性情相悖,根本无法像其他夫妻一样沟通、和谐共处,经常形同陌路。原告也曾试着与被告进行沟通,试图缓和双方的窘态,但被告屡屡不予配合、我行我素,致双方根本无法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女儿吴某的出生,也曾使原告燃起希望,为了孩子再努力维系婚姻。但现况让原告彻底心灰意冷,再无法勉强继续该无感情婚姻。为使双方尽早从不幸婚姻中解脱,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吴某(2002年11月13日生)随原告一起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承担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依法分割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四、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户口登记卡复印件。原告代理人对原告母亲李某的调查笔录。原告代理人对原告表姐冯某的调查笔录。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们夫妻感情尚好。原告所诉夫妻共同存款24000元不属实,现仅有以原告王某某名义,在中国邮政银行涉县支行存款6000元,该存折在原告手中持有,还有借给原告弟弟5000元债权。婚生女吴某一直跟随原被告共同生活,两人没有分居。被告当庭提交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储蓄单一份。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证2无异议,对证3、证4,被调查人均与原告有亲戚关系,分别是原告的母亲和表姐,证人所某某与事某某。原被告婚前感情虽差,但婚后感情很好,并生育一个女儿,证人所某某被告将柜子撬开把东西拿走与事某某,仅凭证人所某某,不能确认该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存款6000元,是我母亲的钱,准备给她看病用的,是以我的名义存入银行的。经审理查明,2001年腊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并于2002年2月4日在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2002年11月13日生一女儿,取名吴某。后因家庭琐事双方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已共同生活多年,并生育一个女儿。双方应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相互尊重,和睦相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且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振芳审 判 员 陈铁山人民陪审员 申琼芳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