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辖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与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知识产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2)浙辖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钟奋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汪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建英。原审被告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水法。上诉人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州智源办公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源公司)、原审被告湖州英才教学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才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知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裁定认为,本案系专利权侵权纠纷,智源公司提供的(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等初步证据显示涉案侵权产品由英才公司销售,且该侵权产品的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科密公司。智源公司在提供了初步证据的情况下,以英才公司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为由,将英才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之一诉至该院,并对其提出了明确的诉讼请求,故英才公司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英才公司的住所地及销售行为地均为湖州,该院作为共同被告之一英才公司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故科密公司主张涉案侵权产品的主要销售地为广州、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更利于查清案件事实而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于2011年12月7日裁定:驳回科密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科密公司上诉称,科密公司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其只是负责该产品的销售而已,且其与所有合作商家的销售合同签订地及发货地均在广东省广州市。因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有权管辖科密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行为的法院应为其公司所在地的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智源公司答辩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盒上清楚印有“广州科密电子有限公司”、“科密财务装订机”字样,且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及产品上均贴有科密公司的9266600号图形商标及9666602号“科密”商标。因此,科密公司是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无庸置疑,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科密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审裁定。经审查,智源公司以科密公司、英才公司侵害其发明专利权为由,于2011年11月4日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因侵犯专利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六条规定“以制造者和销售者为共同被告起诉的,销售地人民法院有管辖权”。本案中,智源公司起诉时提供的(2011)浙湖华证经字第820号公证书显示,智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湖州市菱湖镇的英才公司购买了“科密财务装订机”,该产品上有“科密”商标,外包装箱上还印有“广州市科密电子有限公司”字样。据此可初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系由科密公司生产、英才公司销售。科密公司虽否认其系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但又无证据予以证明。故智源公司以科密公司、英才公司为共同被告向原审法院起诉,该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科密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根才代理审判员 何 琼代理审判员 侯 洁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阮 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