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熊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无业。1991年6月20日因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1993年11月8日因流氓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01年7月17日因寻衅滋事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2002年1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1月18日因本案被淳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淳安县看守所。辩护人甘志伟,浙江信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季宏岩。淳安县人民检察院以淳检刑诉(201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熊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1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初期间,被告人熊某以帮助嫌疑人洪红兵办理取保候审为名,从洪红兵妻子章金英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2、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熊某以帮助潘正东办理取保候审为名,从潘正东妻子吴云芬处骗得人民币1862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诈骗金额共计33620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熊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要求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熊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熊某辩护人向本院递交了被告人熊某记账本复印件及向方旭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提出被告人与潘正东存在债务关系,被告人熊某对本案第二起事实不构成犯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中旬至同年11月初期间,被告人熊某以帮助嫌疑人洪红兵办理取保候审为名,从洪红兵妻子章金英处骗得人民币15000元。2011年11月初,被告人熊某以帮助潘正东办理取保候审为名,从潘正东妻子吴云芬处骗得人民币19000元。综上,被告人熊某诈骗金额共计人民币34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金英、吴云芬的陈述,证人宋勇来、吴好良、曾带红等的证言,被告人熊某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熊某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与潘正东存在债务关系,因而该起事实不构成犯罪之意见,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辩护人向本院递交的被告人熊某记账本复印件以及向方旭有所作的调查笔录一份,不能证明被告人熊某与潘正东之间存在债务关系,该证据与被告人熊某诈骗吴云芬钱财无关联性,也不能以此证明被告人熊某无罪或罪轻。被告人熊某当庭供述其从吴云芬处骗得人民币19000元后,并没有为吴云芬办事;且其从吴云芬处骗取人民币19000元时,吴云芬已告知其与潘正东是否有债务关系要由潘正东亲自处理,被告人熊某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其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据此提出对被告人熊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熊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席维花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苏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