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285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祝翠红、刘永香等与徐治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285号原告祝翠红,职工。原告刘永香(系原告祝翠红之女),居民。原告韩珂飞,居民。法定代理人刘永香(系韩珂飞之母),身份、住址同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安丘义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治富,个体。原告祝翠红、刘永香、韩珂飞与被告徐治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文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治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祝翠红、刘永香、韩珂飞诉称,2011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治富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安路恒达汽车服务门市部门口时,与原告祝翠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永香、韩珂飞)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治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三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祝翠红造成损失医疗费31327.42元、误工费484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41744.42元;给原告刘永香造成损失医疗费13633.23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5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37577.63元;给原告韩珂飞造成损失医疗费669.86元。为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徐治富赔偿三原告以上损失中的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徐治富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1年10月30日15时10分许,被告徐治富驾驶苏H×××××号二轮摩托车沿潍安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潍安路恒达汽车服务门市部门口时,与原告祝翠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车上乘坐原告刘永香、韩珂飞)相撞,致三原告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徐治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祝翠红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刘永香、韩珂飞无责任。该苏H×××××号二轮摩托车为被告徐治富本人实际所有,未投保交强险。三原告伤后均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其中原告祝翠红实际住院23天,原告刘永香实际住院21天,原告韩珂飞实际住院2天。2011年11月2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祝翠红的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祝翠红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伤后五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出院后治疗需医疗费1000元;对原告祝翠红伤情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刘永香之伤不构成伤残,其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伤后需一人护理两个月,出院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2000元。三原告住院期间,祝翠红由其女婿刘建国护理,刘永香由其丈夫韩百录护理。刘建国系潍坊市坊子区德龙精密铸件厂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293.33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原告刘永香为安丘市龙兴制衣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358元,事发后至今单位停发工资。韩百录为山东长盛铁塔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2925.7元,护理期间单位停发工资。现三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原告祝翠红造成损失医疗费31327.42元、误工费484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交通费50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41744.42元;给原告刘永香造成损失医疗费13633.23元、误工费14700元、护理费5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共计37577.63元;给原告韩珂飞造成损失医疗费669.86元;三原告的以上损失,要求被告赔偿其中的6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三原告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结算票据、其他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其护理人的身份、收入及误工证明,其他证据材料,以及三原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徐治富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祝翠红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原告受伤,三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按法定程序,依法履行职责对本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系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该所对二原告伤情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因此,三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健康权受到侵害,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因被告徐治富的苏H×××××号二轮摩托车未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三原告的损失应由各相关责任人按其相应的责任予以赔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祝翠红与被告徐治富按2/8比例分担赔偿责任较为适宜。本案原告祝翠红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31327.42元、误工费4848元、护理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41544.42元,应由被告徐治富赔偿33235.54元(41544.42元×80%)。原告刘永香主张的损失中医疗费13633.23元、护理费585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复印费30元、后续治疗费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亦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的误工费14700元不当,应为14148元(2358元/月×6月);主张交通费500元亦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以上共计36025.63元,应由被告徐治富赔偿28820.5元(36025.63元×80%)。原告韩珂飞主张的损失医疗费669.86元,本院予以支持,应由被告徐治富赔偿535.89元(669.86元×80%)。被告徐治富应赔偿以上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2591.93元,已超出三原告的诉讼请求标的额60000元,故本院酌情将以上的赔偿额相应调整为赔偿祝翠红31859元、赔偿刘永香27626元、赔偿韩珂飞515元。被告徐治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了应诉质证、答辩等相关诉讼权利,并不影响本院对案件事实的分析与认定,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治富赔偿原告祝翠红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185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徐治富赔偿原告刘永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76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徐治富赔偿原告韩珂飞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5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财产保全费620元,共计1920元,由被告徐治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记员 孙希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