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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芝商初字第828号

裁判日期: 2012-02-20

公开日期: 2020-06-09

案件名称

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王春晓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王春晓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芝商初字第828号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马路75号。法定代表人:姜春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春晓,男,1963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代理人:张娟,山东广宇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春晓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树德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烟台华鑫上海大众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华鑫大众)的经理。2009年1月14日,被告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口头约定期限一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当日,我公司将200万元通过银行转帐方式出借给了被告。2010年2月,我公司同意被告用10辆罗孚车以20万元∕辆的价格用于抵顶其欠我公司的200万元借款,但被告仅交付了5辆。经我公司多次催促被告交付剩余车辆或偿还100万元借款,被告均拖延不理。故请求判令被告和案外人华鑫大众连带偿还我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被告辩称,2009年1月14日原告打给我的20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刘某参与合伙购车的投资款,只是刘某通过姜春芳帐户打给我的,我和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开庭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一)2009年1月14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春芳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62×××65的银行帐户内汇给被告卡号为95×××96的中国工商银行帐户内人民币200万元。(二)2010年2月10日,案外人刘某签字确认收到罗孚轿车海关证明及商检证明5套。在原告给车辆挂牌期间因车辆挂牌手续问题受到公安机关的调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春芳于2010年4月2日给公安部门出具的情况说明上载明,2009年1月14日,华鑫大众王春晓从北京购进进口罗孚车一批,因流动资金短缺,向我方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因该车销售不畅,无力偿还借款,双方于2010年2月26日协商,我方同意用10辆罗孚车抵顶作为抵债款。姜春芳于2010年4月8日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中称,扣押的罗孚轿车,是华鑫大众顶帐给我公司的,当时华鑫大众借我公司200万元,后来因为还不上帐所以准备用10辆车顶这200万元,现在已交付了5辆车给我们公司。2010年5月5日,烟台旧机动车交易中心有限公司在给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罗孚车的情况说明中载明,2008年王春晓到其处说有朋友介绍中央电视台在2005年进口一批英国产罗孚车,大约7-80辆,价格比较便宜,不到20万元一辆。原告当庭还提交了其从网上下载的出售罗孚车的宣传材料,网上报价是18万元一辆。(三)2010年9月16日,姜春芳将被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后于同年11月1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四)庭审中,原告称当初是刘某从中介绍才将200万元借给了被告,刘某当时称被告系华鑫大众的经理。后因被告无力还款,其通过刘某和被告协商用10辆罗孚车抵顶,一辆罗孚车顶20万元,后被告仅交付给其5辆车。被告辩解该200万元由刘某打入原告帐户的当日即转入其帐户可证实该笔款项系刘某的投资款,其和原告并不认识而是和刘某认识,其对刘某讲福山一个姓王的和一个姓杜的要从北京购进一批进口罗孚车,利润可观,需要找人一起投资做这笔生意,需要大笔资金,刘某想参与此事,但又不认识福山那边的人,就通过其将钱打给福山的人,其在接到刘某出资的200万元后就按福山合伙人的要求打到了王翠帐户上,福山出资方也没有给刘某出具出资证明。后来确实从北京购进了一批车,但因为当时投资人对出资比例、利润分配等约定不清,再加上购进车以后销售也不好,刘某就通过其和另外几个合伙人协商用5辆车顶投资。刘某也把5辆车提走了,所以其就认为和刘某的事已经了结,不存在原告所讲的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的主张不能提供证据证实。诉讼中,证人刘某出庭作证证实,该200万元系其归还原告的借款。当时系其介绍被告向原告借款,当时其自以为被告是华鑫大众的经理,向原告介绍时也是以该身份介绍的。借款后被告无能力还款,又是经其从中协商被告同意用10辆罗孚车抵顶借款。当时约定一辆车抵顶20万元。抵顶前几天被告给了其5辆车的手续,其到海关经查询手续真实,又把手续还给了被告。赶车时是原、被告间进行的交接,其没有参与。原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予以认可。被告对证人刘某的证言不予认可,并提交了烟台成龙投资置业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材料一份以证实,2006年10月27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姜春芳和证人共同成立了该公司。被告认为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原告认为证人只是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间有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关系,和原告并无利害关系,因此不影响证言的效力。原告当庭不能举证证实被告系案外人华鑫大众的职工,遂撤回了对华鑫大众的起诉。诉讼中,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到银行调出的材料证明,2009年1月14日,案外人刘某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83的帐户内,将人民币2087500元汇至姜春芳工商银行卡号为62×××65的帐户内。同月19日,被告从其中国工商银行卡号为95×××96帐户内将200万元汇入案外人王翠的银行帐户内。诉讼中,本院根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被告所有的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烟房权证莱字××号项下、建筑面积156.93平方米的房产一套。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姜春芳出具的说明、个人业务凭证、民事诉状、答辩状、刘某收取车辆手续材料、姜春芳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原告的工商登记材料、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等为证;还有原、被告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均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核认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口头借款合同成立,有汇款凭证和姜春芳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姜春芳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证人刘某的证言等佐证。原告于2009年1月14日出借给被告人民币200万元,其后原、被告商定用10辆罗孚车抵顶200万元,而被告仅实际交付原告5辆罗孚车的事实清楚,被告应负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责任的证据充分。被告关于证人刘某与原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证言应不予采信之辩解,因证人只是和原告的法定代表人间有共同出资成立公司的关系,且该证言可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依法不予采信;被告关于2009年1月14日原告汇给其的200万元实际是案外人刘某参与合伙购车的投资款,只是刘某通过姜春芳的帐户汇给其的,其和原告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之辩解,无证据证实,亦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王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偿付给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如果被告王春晓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80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王春晓负担。因原告烟山东成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已向本院全额预交,原告同意由被告王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经本院连带支付给其18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岱松审 判 员  顾 磊人民陪审员  姜少琛二〇一二年二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俊廷 来源:百度搜索“”